发布者:潘嵩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5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的当事人N与被告Y、M本是朋友关系,因二人急需用钱,N以现金方式借给二人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谁知道,钱借出去了,人却联系不上了。当事人找到律师寻求帮助,我们通过公告送达、财产保全等方式,正常开庭,Y与M虽然未到庭,但是法庭采取缺席判决,我们仍然大获全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起,按月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月1.5%,2016年10月7日归还,被告M将自己名下与L共同共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住宅的房证押给原告,原告从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的银行卡取现129900元加上自己手里现金20100元合计15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被伤Y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归还,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已经30个月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Y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M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Y、M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N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6年10月7日中午12点前还清此款”。被告Y、M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从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的银行卡取现129900元加上自己手里现金20100元合计15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被告Y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归还,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Y、M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Y、M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M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N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Y、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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