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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周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涂XX,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柳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X,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XX,女,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系被告周X妻子。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XX。
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原告涂XX与被告周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柳XX,被告周X、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45.99元(已付款项除外),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23时15分许,被告周X驾驶鄂A×××××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孝昌县北京XX名座花园路段辅道驶上北京路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从北往南行驶由原告涂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周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意见,在事故中我垫付医疗费6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对主张的金额要在核实后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XX因伤被送医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6136.49元(其中周X垫付61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9月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涂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涂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涂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鄂A×××××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涂XX户籍属农村户籍,自2017年居住生活于城镇。涂XX母亲黄爱香、父亲涂达义,事故发生时均已满80周岁,无劳动能力,有四名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周X驾驶的鄂A×××××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周X承担。被告XX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涂XX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1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车辆购车发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结婚证、水电费票据及明细、租金缴纳票据、物业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健康体检合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居住生活在孝昌县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意见,因原告当庭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原告涂XX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32304.99元(不包含后期治疗费),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818.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1686.49元,共计赔偿130504.99元;被告周X赔偿鉴定费1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涂XX自行承担。被告周X已垫付的61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由原告涂XX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XX各项损失共计130504.99元(扣除诉讼前垫付的10000元,实际执行120504.99元);
二、被告周X赔偿原告涂XX鉴定费18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6100元,实际执行时原告涂XX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X43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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