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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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湖北XX公司、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
法定代表人费X,行长。
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大道(西)10号
被告肖XX,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卢XX,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卢XX,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卢XX,男,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柯XX,女,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卢XX,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刘X,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杨X,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刘XX,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刘XX,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柯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张X,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袁XX,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邢XX,男,1990年7月23日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X,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卞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X,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XX,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王XX,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肖XX、杨XX、卢XX、卢XX、卢XX、柯XX、张X、袁XX、卢XX、刘X、杨X、刘XX、刘XX、石X、吴XX、余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秀、陈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邱X、被告湖北XX公司、肖XX、卢XX、卢XX、卢XX、柯XX、卢XX、刘X、杨X、刘XX、刘XX、杨XX、张X、袁XX的委托代理人柯XX、邢XX、被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余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湖北XX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73,695.66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湖北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3、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肖XX所有的位于阳新县××楼××单元××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卢XX、肖XX所有的位于阳新县XX东岳路××幢,面积为228平米的房屋及面积为682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阳新县XX东岳路××幢,面积为363.53平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201XXXX1784号)及面积为64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阳国用(1998)字第260XXXX1598号、阳国用(2012)第100771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杨XX、卢XX所有的位于花湖开XX××小区××栋,面积为321.45平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1××39、11××40)及面积为39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11)第2-11511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卢XX、柯XX、卢XX、肖XX、卢XX、杨XX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被告张X、袁XX、卢XX、刘X、杨X、刘XX、刘XX、石X、吴XX、余XX、王XX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湖北XX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公司总计四次贷款人民17000,000.00元。其中,1、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630),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7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
2、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714),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7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3、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71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7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400万元。
4、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00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12月7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
5、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XX、卢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2870,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花湖开XX××小区××栋,面积为321.45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39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州市房产证鄂城区字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6、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XX、肖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4360,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阳新县XX东岳路××幢,面积为228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682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位于阳新县XX东岳路××幢,面积为64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阳新县房产证兴国字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7、2015年7月13日,被告肖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404,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阳新县XX陵园××楼××单元××室,面积为129.1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阳新县房产证兴国字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8、2015年6月1日,被告卢XX及柯XX、被告卢XX及肖XX、被告卢XX及杨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提供1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9、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X及袁XX、被告卢XX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及刘XX、被告石X及吴XX、被告余XX及王XX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7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经被告湖北XX公司申请,原告就上述全部贷款,与其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延长贷款期限。2017年6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石X、刘XX、余XX、卢XX、卢XX均在借款协议书中同意为被告湖北XX公司的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9年7月10,上述被告已偿借款本金70,591.62元,、阳新县政府中小微企业助保金代偿3000,000.00元,合计3070,591.62元,尚下欠本金13929,408.3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为1927,022.49元(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合计15856,430.87元。因上述被告长期违约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湖北XX公司、肖XX、卢XX、卢XX、卢XX、柯XX、卢XX、刘X、杨X、刘XX、刘XX辩称:1、借款事实清楚,我们应当予以偿还;2、鉴于公司经营困难,对罚息予以考虑,我公司在阳新各大银行均有贷款,其他银行对罚息均予以减免,我们要求原告对罚息予以考虑;3、本案借款合同对复利不予计算,考虑到公司目前的情况。正常的利息都无法偿还,对罚息及复利予以考虑。
被告杨XX、张X、袁XX辩称:与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石X辩称:(详见答辩状)1、被告石X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自始未成立生效,被告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明知借款人湖北XX公司不具备借款条件的情形下,与借款人湖北XX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石X不承担保证责任;3、案涉170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原告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仍然放款,保证人应当免责。我们申请法院对关乎本案事实查明的借款1700万元的流向依职权调查。
被告吴XX辩称:对本案案涉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吴XX完全不知晓。被告吴XX与债务人被告(湖北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债务人被告(湖北XX公司)从债权人(原告)处贷款完全不知晓,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另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吴XX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后,对此也未进行过追认,故吴XX不应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解除对吴XX的保全措施。
被告余XX、王XX辨称:本案中余XX、王XX中的情况与被告石X、吴XX的相似,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与余XX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条款系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条款,一般人难以分辨,原告将合同送至余XX,对担保的形式、金额均未约定,原告有弄虚作假的可能。答辩人当时并不知晓贷款的金额,余XX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2、余XX代替王XX在担保合同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对外担保关系,夫妻为单独的,王XX对余XX的签字不予认可,王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解除对王XX个人的保全措施,答辩人余XX与王XX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通过法院离婚,位于陵园路的房屋所有权已处置给王XX,对王XX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查封;4、同一债权既有人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5、复利不应当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5、关于律师费是否过高,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那么律师费应当相应进行变更,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湖北XX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公司总计四次贷款人民17000,000.00元。其中,1、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630),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7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
2、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714),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7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3、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71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7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400万元。
4、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XJH-201XXXX000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6年12月7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
5、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XX、卢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2870,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花湖开XX××小区××栋,面积为321.45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39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州市房产证鄂城区字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6、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XX、肖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4360,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阳新县XX东岳路××幢,面积为228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682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位于阳新县XX东岳路××幢,面积为64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阳新县房产证兴国字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7、2015年7月13日,被告肖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404,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阳新县XX陵园××楼××单元××室,面积为129.1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阳新县房产证兴国字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8、2015年6月1日,被告卢XX及柯XX、被告卢XX及肖XX、被告卢XX及杨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提供1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9、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X及袁XX、被告卢XX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及刘XX、被告石X及吴XX、被告余XX及王XX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7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经被告湖北XX公司申请,原告就上述全部贷款,与其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延长贷款期限。2017年6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石X、刘XX、余XX、卢XX、卢XX均在借款协议书中同意为被告湖北XX公司的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9年7月10,上述被告已偿借款本金70,591.62元,、阳新县政府中小微企业助保金代偿3000,000.00元,合计3070,591.62元,尚下欠本金13929,408.3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为1927,022.49元(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合计15856,430.87元。因上述被告长期违约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通过扣划担保人、被告企业的银行存款,2019年2月19日,通过政府财政代偿300万元。截止2019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3929,408.3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927,022.49元,合计15856,430.87元。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X及袁XX、被告卢XX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及刘XX、被告石X及吴XX(夫妻关系)、被告余XX及王XX(夫妻关系)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提供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但《自然人保证合同》书上出现的被告吴XX、被告王XX签名,均系其夫石X、余XX代签,该笔贷款业务由原告中国XX工作人员李XX承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偿还贷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X、被告柯XX、被告卢XX、被告肖XX、被告卢XX、被告杨XX、被告张X、被告袁XX、被告卢XX、被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石X、被告余XX与原告中国XX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被告湖北XX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X、被告柯XX、被告卢XX、被告肖XX、被告卢XX、被告杨XX、被告张X、被告袁XX、被告卢XX、被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石X、被告余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北XX公司、肖XX、卢XX、卢XX、卢XX、柯XX、卢XX、刘X、杨X、刘XX、刘XX、杨XX、张X、袁XX辩称,鉴于被告阳新XX公司经营困难,正常的利息都无法偿还,故请求对罚息予以考虑,对复利不予计算。因其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及缺乏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吴XX、王XX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未经过其本人同意,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故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吴XX、王XX不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下欠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3929,408.3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为1927,022.49元合计15856,430.8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2019年7月10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阳新XX公司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肖XX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阳新县房产证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卢XX、肖XX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阳新县房产证兴国字“第A201XXXX0929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XX对被告杨XX、卢XX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鄂州市房产证鄂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卢XX、被告柯XX、被告卢XX、被告肖XX、被告卢XX、被告杨XX、被告张X、被告袁XX、被告卢XX、被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石X、被告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70,000.00元,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吴XX、被告王XX不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3,862.00元,由湖北XX公司、被告肖XX、被告杨XX、被告卢XX、被告卢XX、被告卢XX、被告柯XX、被告张X、被告袁XX、被告卢XX、被告刘X、被告杨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石X、被告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28,86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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