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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楷俊|时间:2021年01月05日|4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某潮州药店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与程壮信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医师合作协议》,该协议上载明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由某某潮州药店向程壮信提供必要的诊疗场所及提供为程壮信正常进行诊疗活动所必需的相关设施,程壮信应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按时接诊,不迟到早退;而对于合作分成方面则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职称针灸医师,门诊挂号费为——元,如有其他奖金构成,标准按照公司相关政策执行。”,并注明程壮信并非某某的员工,协议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调整等。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看,程壮信的名片上清楚地印有:“程壮信,中医针灸师,北京某某特聘中医专家”的字样,程壮信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在某某潮州药店坐诊,而某某潮州药店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通过银行每月分别转帐给程壮信,其转帐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的交易用途均注明为“付程壮信工资”,程壮信陈述2018年2月其受某某潮州药店的指派到某某潮安店工作,该事实也有某某潮州药店提供的转帐给程壮信的工资电子回单中(其中的一单上面有注明“含潮安店484元”)及银行的转帐记录可作印证,另外,双方均一致确认程壮信在某某潮州药店工作期间并无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可以认定程壮信是按受某某潮州药店聘用,在某某潮州药店上班并接受某某潮州药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某某潮州药店根据程壮信的工作实绩向其发放的款项,其实质上也是工资,双方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的关系,并非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处理的实体问题也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某某潮州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北京某某潮州药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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