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达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7日 2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我方胜诉:260万本金年利率24%三年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对方承担!二审对方上诉,我方继续胜诉,对方败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程某某向陈某支付的款项的性质;3、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
关于陈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条》中出借人一栏虽空白,但陈某持有该《借条》的原件,且《借条》与《收条》在同一张纸上,《收条》中已明确载明程某某系收到陈某的出借款,程某亦认可《收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为陈某,《借条》对程某某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程丰桥二审期间主张涉案260万元系陈某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系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陈某亦不予认可,故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程丰桥向陈某支付款项性质的问题。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陈某随时可以要求程某某还款。程某主张2017年2月前其向陈某支付的约60万款项系退还投资款,不是利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陈某自认的还款情况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陈某自认程某某归还了2016年5月28日-2017年1月29日的利息55.5万元。经核算,该时间段的利息应为48.15万元,程某多支付的7.35万元可折算为34天的利息,故程某还应支付自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利息,利率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某返还陈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如前所述,涉案《借条》对程某某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起诉程某某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全费和担保费,因陈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程丰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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