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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守华与张顺江、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兰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祁守华诉被告张顺江、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江、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4375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26万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3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质押车辆(凯迪拉克牌贵J×××××)、抵押车辆(大众牌贵J×××××)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区遵义市中州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用贵J×××××号大众牌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以分期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按约偿还了3期本息,从2017年11月10日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逾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750元。另,被告张顺江又于2017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用贵J×××××号凯迪拉克牌车辆作为质押物,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以分期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当天向原告交付了质押车辆。该笔借款,被告从2017年11月27日逾期,一直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375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3572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还款提示函》及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从二被告自2017年10月10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3572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同一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及《还款提示函》,以经验法则判断,《借款抵押合同》的形成应先于《还款提示函》,原告解释《还款提示函》签署在后,符合常理。由于双方在《还款提示函》中对借款利率的重新约定,且重新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13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主张就贵J×××××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原告基于《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顺江还本付息的主张,原告银行转账13万元的时间与《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相隔长达三个月,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该13万元的转款系履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基于《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也未抗辩,本院认定2017年7月28日的转款系单独的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顺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顺江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顺江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顺江已将贵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原告,质押权也未设立,原告主张就该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红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借款本金13万元金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应当就本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红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江、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祁守华借款本金113572元,并从2017年11月27日起,以该笔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祁守华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祁守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8年7月18日起,以该笔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祁守华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祁守华有权就被告张顺江提供抵押担保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VUC60T4H208013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祁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张顺江负担,由被告邓红连带负担其中的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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