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虎律师
李小虎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广东-珠海
13928080350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小虎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2日 454人看过 举报

2022-06-2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澳门身份证件号码:×××880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罗XX,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XX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张X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8月27日起算,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告罗XX对被告张XX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月利率),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26日,被告张XX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追索该款项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7日通过XX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款项196万元转账至被告张XX名下账户,提供现金人民币4万元,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

  因被告张XX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被告张XX双方每年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和每月利息保持不变。2019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未按照约定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XX偿还借款,被告张XX拒不清偿。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XX辩称:一、被告张XX主张涉案债务本金为200万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告张XX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即月利息4万元整。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分别向答辩人账户转入100万元、96万元,共计为196万元。原告在转账过程中已预先从借款本金200万元里扣减第一期利息4万元整,且被告张XX并未另外收取原告4万元现金。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且利息是根据实际资金占用期间而产生的资金使用费用,故原告在出借当日所收取的利息理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其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应为196万元。

  二、关于被告张XX已偿还的款项具体计算问题。本案应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张XX于2014年6月27日起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应是39200元,而实际上被告张XX每月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40000元整,对被告张XX已偿还的超过约定月利率2%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张XX已偿还的款项,具体计算详见附表。根据附表的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4元及利息1353.85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原告应以借款本金XXX.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三、原告主张被告张XX支付律师费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张XX虽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上述《借款协议》落款处亲笔书写声明这份借款协议己无效,于2015年5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变更后的《借款协议》;2.被告张XX与原告就同一个借款事实,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18日再次签署了三份《借款协议》。这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除借款用途、本金和月利率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外,对还款期限作了展期及对其他条款作了删减,双方对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并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署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并未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被告张XX与原告重新签署《借款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案涉借款期限以及其他条款作了重新约定,且确认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XX支付律师费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张XX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XX辩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罗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X对于被告张XX与原告签署多份《借款协议》均不知情,也未曾在多份《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截止至收到法院送达的资料才知悉被此事,不存在与张XX共同借款的合意。

  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多份《借款协议》均为被告张XX个人所签,被告罗XX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其中签名,亦并未事后对此进行追认。其次,根据《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案涉债务事实虽发生在被告罗XX和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案涉债务金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不属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被告罗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罗XX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张XX(乙方)提供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任何一期利息逾期,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X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XXX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X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60000元,两次转账共支付XXX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用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孙XX在前述第一份《借款协议》尾页落款下方手写“本人孙XX于2014年5月26日与张XX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已丢失,现声明这份借款协议无效。孙XX2015年5月26日”,并捺指印。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XX乙方出借人民币XX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用款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共12月,被告张XX保证在2018年5月26日前向原告全额返还,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每月付息一次,26号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延期还本付息的,除应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付利息直至清偿所有债务及利息之日止之外,还应一次性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第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XX出借XX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共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6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延期还本付息的,除应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付利息直至清偿所有债务及利息之日止之外,还应一次性支付本金2%的违约金。

  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张XX每月向原告还款,共计还款62期,除了2018年12月25日当期支付20000元外,其余61期每期均支付40000元。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60000元,分两期支付。2019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期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XX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澳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因本案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本院作为广东省珠海市范围内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明示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被告张XX与原告先后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XX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5月27日共向被告张XX支付借款本金XXX元,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张XX每月向原告还款,共计还款62期,除了2018年12月25日当期支付20000元外,其余61期每期均支付40000元。2019年5月26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9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XX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根据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张XX每月应支付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其每月实际支付金额超出了当月应付的利息金额,故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9年7月27日,被告张XX尚欠借款本金XXX.54元及利息1353.85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XXX元本金”的准确理解应为偿还包含截至2019年7月27日欠付的本金、利息以及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利息在内的全部金额。故被告张XX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54元及截至2019年7月27日止欠付的利息1353.85元,并继续计付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XX.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XX还须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后三份《借款协议》并未记载被告张XX已产生违约金,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第一份《借款协议》尾页落款下方手写“本人孙XX于2014年5月26日与张XX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已丢失,现声明这份借款协议无效。孙XX2015年5月26日”,并捺指印,又与被告张XX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因此不应再适用第一份《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相关约定,而其他三份《借款协议》中并无对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XX一致确认被告张XX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且借款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范畴,在仅有被告张XX签署《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出借本案款项之后被告张XX购置了房产,因此该笔借款应该认为是被告张XX的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借款本金XXX.54元及截至2019年7月27日欠付的利息1353.85元,并继续计付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XX.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498元,被告张XX负担1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小虎律师,金鹏家裔(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北京理工大学(本校)法学学士;拥有逾十年法律职业从业经验,曾担任大型外商投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金鹏家裔(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4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
金鹏家裔(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
1440420********27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