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丽娟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西

韩丽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66319084点击查看

中国XX公司、谢新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娟|时间:2020年08月14日|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7)赣07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金水XX,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审原告:谢新房,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龙南县,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原审原告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由被上诉人A、B在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89632.43元(上诉金额179264.8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B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审原告A的全部损失系错误判决,应予改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已做出明确的责任划分,即被上诉人A与B负同等责任,上诉人之所以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而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A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因而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A与B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虽然是被上诉人A与B两个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但不是共同的过错行为,而是分别的两个行为,因此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也应是判决被上诉人A本人而不是上诉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因为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主体中一个赔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但没有任何法律与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转给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依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第21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A及被上诉人B应当各自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金额179264.86元,每人承担89632.43元,3、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A把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B的行为未明显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系错误判决,应予改判,被上诉人A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B时未进行相关变更手续甚至没有告知上诉人,导致对被保险车辆无法定期跟踪,同时,也未对现有车主即日常驾驶员驾驶技术进行审核,现在也正是因为现有车主即被上诉人A的安全意识差,不靠边停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审原告的巨大损失,故而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未向保险XX办理批改手续的”,原审原告在商业险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A、B承担,上诉人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商业第三者险原应由上诉人承担的50%责任即89632.4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赖火亮及被上诉人A承担,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将被保险车辆转让,其已丧失保险利益,进而没有权利向保险人索赔,被上诉人A、B、C,原审原告A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谢新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A、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97398.03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A驾驶搭载被告B的赣B×××××小型轿车由龙南县XX方向沿105国道往龙南县XX方向行驶,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2265KM+800M路段,因被告A驾车未靠边停车,在被告A打开副驾驶车门的过程中,与其车辆后方同方向由原告A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A与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原告A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龙南县XX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A在龙南县XX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并于当日转院至龙南县XX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谢A医疗费合计110234.86元(含拖欠龙南县XX医院医疗费1338.03元),被告A承担了53796.83元,被告A承担了45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A经龙南XX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652日,护理期限为320日,营养期限为320日,原告谢新房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含30元文书制作费),原告A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龙南县××××镇龙腾社区租赁A的房屋居住,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赣B×××××小型轿车原系被告A所有(该车原车牌号为赣B×××××),该车以被告A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0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后被告A将该车辆出卖给二手车行,被告A从二手车行购买该车并将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赣B×××××,被告A购买该车后并没有及时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驾驶搭载被告B的赣B×××××小型轿车,因被告A驾车未靠边停车,在被告A打开副驾驶车门的过程中,与原告A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A与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XX公司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车辆转让保险要更改,但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A把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B的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XX公司的免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就被告A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A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XX公司予以理赔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未靠边停车及被告B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的行为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有一定的过错,而就双方的过错共同性而言,共同过错的基础性在于各共同侵权人对于可能的损害性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被告A、B在进行停车、下车的行为之前,对下车的位置必然进行过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未靠边下车可能对车外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被告A、B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构XX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前所述,被告XX公司应当就被告A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而被告A、B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需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导致原告谢新房受伤也是与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辆接触造成,故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A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经核定,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A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龙南XX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A医疗费为12023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在龙南县XX住院治疗110日,在龙南县XX医院住院治疗511日,合计6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日计算,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8630元(621日×30元/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A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A无固定工作,而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酌定按100元/日计算误工费,原告A误工期限经鉴定为652日,据此核定诉争误工费为65200元(652日×100元/日);5、护理费:本案中,原告A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酌定按100元/日计算护理费,原告A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20日,据此核定诉争护理费为32000元(320日×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新房在龙南县××××镇龙腾社区已连续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原告A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A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A的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7、交通费: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产生部分交通费合情合理,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谢A所有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原告A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1-9项损失合计299764.8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给原告A,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79264.86元(299764.86元-120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A,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A返还53796.83元给被告B,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原告A返还45100元给被告B,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A承担250元,被告A、B各承担19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A的过错行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A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主张对A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依照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A系被保险车辆的乘客,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在乘客和驾驶员之间,驾驶员对机动车具有控制权,而乘客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尤其是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故无论乘客(被上诉人A)与驾驶员(被上诉人B)是何种法律关系(租赁、借用或者无偿搭乘),乘客的行为(包含侵权行为)均不能脱离驾驶员的行为而独立存在并对外造成影响,在普通物的租赁、借用关系中,使用人在使用物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自然与出租人、被借用人无关,但在机动车驾驶员与乘客的租赁、借用关系中,乘客只是作为机动车的运送对象短暂与该机动车发生关联,其不可能永久处于机动车之内,故其到达目的地后,打开车门下车是必然发生的行为,虽然该行为由乘客所直接实施,但是也属于驾驶员车辆使用行为的一部分,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没有驾驶员对整个车辆的控制及驱动行为,也不可能发生乘客开车门的行为,驾驶员的行为是因,而乘客的行为是果,故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乘客的行为应视为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的一部分,相应的责任承担上,受害人可要求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客观事实,但公安机关是在事故的直接参与人员之间划分责任,是对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分析,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说明驾驶人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根本原因不存在,根据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的特殊性,应由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也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对上诉人XX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A未将车辆转让事实通知上诉人及未要求更改,上诉人可否免除商业险赔付义务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而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条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以援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A虽系从被上诉人B处购买了肇事车辆且未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A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法可驾驶涉案机动车,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A有将非营运车辆当时运营车辆使用等增加保险标的为限程度的行为,据此,被上诉人A未通知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赔付义务的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C

  • 全站访问量

    19018

  • 昨日访问量

    3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韩丽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