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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娟|时间:2020年08月14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龙南县XX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A,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A,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A、B与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济紧张,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2014年前便未支付利息,一开始原告以为被告过些时日便会补齐,但是一直也没有动静,原告便于2014年5月间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返回借款并付清利息,被告答应的好好在2014年底还,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而是随后便联系不上被告了,时间又过去一年,被告仍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无法实现自己债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A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12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B、C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钟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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