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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娟|时间:2020年08月14日|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赣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龙南县金水XX,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定南县XX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定南县XX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龙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A的损失由被上诉人B承担并由B返还上诉人已垫付给被上诉人A2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A系在履行职务证据不足,实际上被上诉人A当天并未上班,也不是在收派快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恳请二审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A提交的工作牌、快递单回执证明不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收派快递的过程中,首先,A提交的工作牌只能证明其身份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不能证明其他,其次,A提交的快递单回执即使是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也只能证明当天其曾收、派过件,但是是否完成收件或是派件任务后去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A应提供其是去派谁的件,是去收谁的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如果是去派客户的路上,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在该被派件的必经途径,如果收件,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照片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A是在收派快递的过程中,首先,从调取的笔录来看,A不能给自己作证,其为了洗脱自己的赔偿责任必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其次,交警部门的照片上A摩托车上装载有申通塑料筐也不能说明其在履行职务,因为很多员工为了省事没有收派件任务时,骑着装有空筐的摩托车办私事的员工也大有人在,最后,摩托车框内的快递件同样说明不了问题,因为从交警部门截取的天眼录像来看,A骑着空筐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3.上诉人有证据和证人证明A在事发时并不是在执行收派件任务,案件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与上级公司沟通查找A当天的考勤记录,但由于上级公司考勤记录较多在一审时没有及时找到,找到当天的考勤记录A一定没有来上班,另外公司考勤人员将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A没有来上班而是休假,被上诉人A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1.上诉人在一审时称A是其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A不是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认为发生事故当天是星期六,是法定假日是推定原则,不需要举证证明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坚定的以是星期六不上班为由,就认定A在发生事故时不是在给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这显然是上诉人为推卸责任找的理由,而这个理由不能对抗事实的真相,上诉人的陈述是相矛盾的,一审庭审称是法定假日不上班,而现在上诉却称A在事故这天是没有来上班而是休假,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颠倒事实,而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A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完全是凭空推定,2.上诉人以胡来波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收派快递的过程中,答辩人认为,不应该完全的将举证责任归责于A,因为A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是负责派送快递的,对于他派送快递后的回执单据,全部都已经交回给公司,其手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去派谁的件,去收谁的件,这些证据应当由作为快递公司的上诉人提供,况且上诉人一直都承认A是其公司的员工,而在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A是休假或在从事与职务无关的其他事情,按胡来波的陈述事故当天是在派送快件,且当时搭载了快递件,足以证明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也亲眼看到了A驾驶的摩托车装载的塑料筐及筐内的快递件,3.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收派快递的过程,答辩人认为,A在发生事故时,第一时间向交警反映的证词,应当是最真实有效的,交警也进行了现场勘察,对A制作的调查笔录更有证明力,并不像上诉人所称的趋利避害,作出对A有利的供述,另外上诉人陈述不是骑着装有申通塑料筐的摩托车的人就是申通的员工或是正在收派件,这可证明,首先,A是申通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是承认的,其次,A发生事故时摩托车装有申通塑料筐,且有快递件,就足以证明A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再怎么辩解都无法推翻该事实,另外像快递公司这种行业不存在法定假日的说法,这是服务行业,这种行业是没有双休日的,4.因为当初发生事故时A是在上班,所以,上诉人才会支付受害者抢救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A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上诉人龙南XX公司的员工,当时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履行工作,答辩人工作性质是负责收派快递件,一审时,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身份予以认可,答辩人也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地正是答辩人负责派送快件的区域内,足以证明答辩人是在履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照片、工作牌、当天派送快递单存根联,均足以证明事发时答辩人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龙南XX公司还无故解聘答辩人,至今仍拖欠部分工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A的医疗费23740.78元、误工费15561元、护理费1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9元,合计12513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系龙南县XX公司的员工,负责收取和派送快递件工作,2015年8月16日11时5分许,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门口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A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被告A的太阳伞不慎刮擦到B的雨伞,造成原告A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被告A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入定南县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骨折;2.左足拇趾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23740.78元(含门诊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A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100元,被告龙南县XX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A申请,依法委托定南XX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定法鉴字第8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A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A于2009年始在定南县XX购房居住生活,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女儿A,2004年3月28日生,就读于定南县XX的定南县XX,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1周岁,经法庭询问,原告A与被告B均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A的电动车上安装了雨伞,A的摩托车上分别安装了雨伞及太阳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X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A与被告B均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安装了雨伞或太阳伞,改变了摩托车的原有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因此,原告A与被告B在摩托车上非法加装雨伞或者太阳伞属于一种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A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同时亦存在违法加装行为,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A违法加装行为增加了车与车之间发生碰擦事故的几率,加大了道路行驶的安全隐患,降低了车辆自身控制能力,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A、被告B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A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龙南县XX公司认为被告A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龙南县XX公司并未提供职工的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以证明职工A不履于工作时间,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的摩托车装载的塑料筐及筐内的快递件、以及事发地点在A负责派送快件的区域内,认定A是在收派快递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雇员重大过失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员重大过失的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只适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A是被告龙南县XX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工作单位龙南县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员工的A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A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B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龙南县XX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龙南县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A已经承担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龙南县XX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经核对,原告A的医疗费23740.78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工资每日11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即2691元(23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460元(23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日1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3天,即15561元(133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即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酌定计算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A5299.7元(15142元/年×7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酌定计算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A的医疗费23740.78元、护理费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即460元、误工费15561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5630.48元由被告龙南县XX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169.7元,超过部分21460.78元由被告龙南县XX公司承担70%即15022.55元,被告龙南县XX公司总计应赔偿99192.25元,减去已赔偿的9100元,仍应赔偿90092.25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A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A负担393元,被告龙南县XX公司负担9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龙南XX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A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没有来上班,被上诉人A经质证认为,首先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确定其是否是龙南XX公司员工;其次证人A陈述事实不清,不能具体判断事故发生当天A是否来上班,并且证人的陈述和一审上诉人的陈述不相符,一审时上诉人陈述A事发当天是法定双休日,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说明A到底是在休假还是没来上班;其次证人也说考勤记录并不是业务员自己签字,而是话务员进行考勤签字,因此考勤记录是有瑕疵的;因此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请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A经质证认为,首先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存有疑义;其次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A对其在龙南XX公司上班的具体时间都不清楚,对A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第三,据证人所陈述,当天的考勤人员并不是A本人,因此A不清楚B是否来上班;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三个观点陈述考勤人员会出庭作证,但今天出庭的并不是考勤人员也不清楚实际情况,因此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A是否曾为上诉人龙南XX公司的员工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证人A对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均陈述不清,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南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A的工作牌、快递单回执以及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A的摩托车装载的塑料筐及筐内的快递件、事发地点在被上诉人A负责派送快件的区域,一审认定被上诉人A是在收派快递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南XX公司二审主张被上诉人A事发当天并未上班,与其一审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其二审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A系上诉人龙南XX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被上诉人A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龙南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龙南县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B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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