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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XX公司、李X与李X、衡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庆丰|时间:2022年04月15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181830元属于XX公司的欠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X作为公司股东投入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该笔资金已经列入公司股本金范畴,李X因为公司股权转让已经无任何权利,其要求公司偿还上述资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X辩称,一审认定没有错误181830元是李X借给公司的款项。

李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一审关于90万元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是李X收取三塘的车队的车款缴纳给公司,而且公司财务账目可以体现90万元是用于支付三塘车队的车款。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X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于2006年为被告衡阳XX公司垫付了181830元基建款,该款由衡阳XX清算核定,至今被告XX公司尚未偿还。2006年衡阳XX公司从江苏XX公司购买了42台客车,其中32台投入衡南县XX八路车公交线,并由李X承包该条线路的运营,这32台车的实际车主为32个自然人。衡阳XX公司购买这42台客车时因欠无锡XX公司XXX元车款,其中投入三塘镇八路车线路的32台车购车款,有一部分是由李X负责从32个车主处收取的,一部分是由32个车主直接交到衡阳XX公司的。因衡阳XX公司未向无锡XX公司支付购车款,后无锡XX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判决后,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衡阳XX公司强制执行,于2011年9月从衡阳XX公司执行了XXX元购车款。2010年12月28日、2011年7月3日原告李X分两次向被告衡阳XX公司交纳了9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李X将其所拥有衡阳XX公司全部55%股权的转让给毕XX(现衡阳XX公司法人代表),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李X保证公司所有债务均为公司财务账本所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李X于2006年为被告衡阳XX公司垫付的181830元基建款,已由衡阳XX清算核定。被告主张该181830元欠款已作为原告李X的股金投入被告公司,但被告未能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至今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债务;二、原告李X主张其在2010年12月28日、2011年7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衡阳XX公司交纳的900000元钱系其借给被告衡阳XX公司用来交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因原告李X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该900000元系借款且无证据表明衡阳XX公司的财务账目记载了该900000元系欠李X的债务,为此原告李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X主张该900000元系借给被告衡阳XX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衡阳XX公司偿还其18183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衡阳XX公司偿还其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衡阳XX公司偿还原告李X欠款1818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6元,由原告李X负担12300元,由被告衡阳XX公司负担2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李X个人往来账及凭证,证明李X作为XX公司股东在XX公司往来账情况其个人账户余额XXX元为其公司投资款的部分。李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已经把181830元列出不属于投资款项。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已经明确反应此笔欠款未偿还给李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二,李X、全飞军联合账明细,证明李X、全飞军二人在XX公司账户明细,其二人账户上余额为其公司投资款一部分,该款项包括李X主张的181830元。李X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财务账目并不是完整的账目而且也是错误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账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三、XX公司收付三塘车队车款明细及凭证,证明XX公司收付车款情况,收取的90万元系用于付车款。李X认为审计报告上显示2009年所有的客车款300多万元客车厂都已收回,2008年3月份后李X没有从三塘车队收到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四三塘车队明细账,证明三塘车队向XX公司缴纳费用为管理费,而非XX公司债务。李X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李X当时承包该条线路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上述账目能够反映李X向公司往来账目情况,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XX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东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无锡客车厂诉XX公司案,因购无锡客车厂42台客车换原三塘线路车辆,所造成的相关收益和亏损、权利义务由李X个人承担,衡阳XX公司只向李X收取32台经营三塘线路的车辆管理费和安全互助金,不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款项18183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2、诉争的款项90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一、关于诉争的款项18183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

衡阳XX审计报告经清算核定。上诉人尚有181830元其他应付款未付给上诉人李X,而XX公司主张此笔款项已经作为李X的股金投入到XX公司,但XX公司仅仅提交了会计账册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审计报告的效力,故对XX公司的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法院认定此笔款项为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诉争的款项90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

根据XX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纪要载明,衡阳XX公司只向李X收取32台经营三塘线路的车辆管理费和安全互助金,不承担其他责任。而XX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亦证明XX公司亦只是收取了上述款项,XX公司主张案涉的90万元为李X交公司用于偿还购车款项提供了证据予以印证而李X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该900000元系借款,为此李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李X主张该900000元系借给同盛运输公司的债权,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衡阳XX公司、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6元,由李X负担12300元,由衡阳XX公司负担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雷XX

审判员  廖鸣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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