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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衡山县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庆丰|时间:2022年04月15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495号

原告:王XX,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XX。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衡山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衡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王XX为XX公司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因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追加王XX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湘0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XX为该案被执行人对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公司成立之初以“代还借款”名义转出的资金实际为代王XX偿还个人债务,其中一部分应视为偿还王XX购地款,其余则应视为王XX的借款,但借款在后续公司经营过程中也均予以清偿,王XX并没有实际出逃资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除了需要满足将注册资金转出的形式要件,还需满足损害公司利益的实际要件。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公司出资被转出,但实质上,该出资转出后,王XX作为股东又陆续向公司注入了资金,且注入的资金大于转出的资金,公司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故王XX抽逃出资行为并不成立,不应被列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被告XX公司辩称,(2017)湘0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对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XX提供财务账簿及凭证,拟证明王XX从XX公司转出的800万元已经通过衡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予以偿还。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X提供的财务账簿系XX公司自行制作,虽然子目为XX公司的账面显示于2007年8月29日调账800万元,并冲抵800万元,但未附2007年5月至8月期间XX公司相关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凭证等予以印证,王XX所提供的转账等凭证一部分未在该时间段内,一部分与XX公司无关,且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账面亦显示XX公司仍欠XX公司款项,故上述证据无法实现王XX所主张XX公司代其偿还借款800万元的证明目的,XX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在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XXX.10元,因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未执行到位。

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湘0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XX公司股东王XX为被执行人,王XX在800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请求。王XX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8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本院执行法官调取XX公司账薄显示:2007年4月30日,王XX以“代还借款”名义将XX公司账户内800万元转出。截止2011年12月31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216XXXX7390.93元。

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显示:XX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X,注册资金为2612万元,股东为王X、王X。XX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X,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为王X、王XX、王X。

又查明,王XX与王X、王X分别为父女、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XX公司认为王XX抽逃出资申请追加王XX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湘0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XX为被执行人对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XX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8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王XX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王XX作为股东于同年同月30日以“代还借款”名义将800万元全部转出。王XX称其将XX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转出系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已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安排XX公司另行投入XX公司所需资金,截至2007年8月底,XX公司共欠XX公司XXX元,XX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享有对王XX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XX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其800万元,至此,王XX将所借XX公司的800万元全部偿还,XX公司也相应偿还了XX公司的800万元债务,并提供了财务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XX公司主张XX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财务账薄,案件执行阶段通过本院查账,XX公司至今尚欠XX公司2000余万元,王X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王XX起诉主张所借XX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已经由XX公司代为偿还,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多为单方制作的账薄,且资金往来明细不明确,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XX公司举证证明了XX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被王XX转出的事实,王XX则无法证明转出的款项已经偿还,其行为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现XX公司已实际丧失偿还能力,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依法王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王XX作为XX公司股东,对于该公司债务,王XX应当对其名下抽逃出资的800万元承担责任。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王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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