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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欧X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庆丰|时间:2022年04月15日|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死者李X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罗XX,男,201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XX龙山XX,系死者李X儿子。

法定代理人:罗XX,基本情况同前,系罗XX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李XX,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东XX,系死者李X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系死者李X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罗XX、罗XX、李XX、欧XX与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珠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及罗XX、罗XX、李XX、欧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罗XX、李XX、欧XX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珠XX医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91151元。二、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珠XX所应承担的造成受害者李X死亡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李X死亡虽然有自身疾病的因素,但医院方的行为导致无法分清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因素同损害结果之间的作用大小,结合医院方对于病历损毁行为,应推定医院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珠XX上诉请求: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XX、罗XX、李XX、欧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明显具有主观倾向性,不应采纳其鉴定意见。2、患者死亡的确切原因不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患者死亡结果赔偿责任系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即使系医疗过错诱发,参与度也不足10%。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核减。

罗XX、罗XX、李XX、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珠XX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罗XX与死者李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李X随原告罗XX居住、生活在衡南县XX。2015年12月1日,李X因下腹胀痛二小时,于当日19时左右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1、G1P0宫内妊娠36-2周,头位,单活胎;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医院给予李X降血压及输液等治疗。次日15时许,被告医院为李X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及术后均诊断:妊娠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李X剖宫产娩出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罗XX。当晚21时许,李X突然出现呕吐、头晕等不适症状,继而出现深度昏迷状态。被告医院考虑李X为:子痫前期,重度并发颅内出血,并对李X予以行颅内CT,显示为脑出血。被告医院立即通知上级医院,之后李X于12月3日凌晨转院至南华附二医院治疗,李X在入住该院后复查头颅CT显示左侧额外囊区脑出血较前增加,因病情危重,虽经积极抢救,但脑干功能逐渐衰竭,医院经向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后,家属放弃继续抢救,并于12月10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同日,李X死亡。李X在南华附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431.96元,被告医院先行垫付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共同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的专家鉴定意见为: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认患者死亡的确切原因,并因此导致不能进行与产妇死亡有关的因果关系分析。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过错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对该案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对医疗行为的评估:1、病人因“停经9+月,下浮胀痛2小时入院”待产,根据入院血压170/110mmHg,尿蛋白(++),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的诊断成立。2、医方在病人入院后针对妊高症的风险无详细的个体化的医患沟通记录。术前讨论过于简单,没有特别强调妊高症的风险,未建议病人转至综合医院治疗(医方无神经外科)。3、入院后对血压控制效果及剖宫产后血压情况没有详细的护理记录和病程记录。4、就病人的妊高症,未见医方请相关专科医生会诊的记录。对妊高症的产妇而言,如果胎儿足月,尽早结束分娩为宜。5、医方对封存的病历资料保管不善,病历资料不全。(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1、妊高症的病人属高危产妇,病人自身的疾病较重。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在产前、产时、产后均有发生脑出血的风险。如果自身脑血管有局部薄弱,更易发生脑出血。因医方未记录术后的血压动态变化情况,较难分清出血原因孰轻孰重。结合医方对封存病历资料保管不善,如有遗失,建议法庭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推定医方有过错。综上所述,珠XX对李X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原因力为共同因素。该鉴定意见书同时列X: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本次鉴定花费8500元。另查明,李X生前一直在广东惠州等地打工。其小孩罗XX随父亲居住、生活在衡南县XX龙山路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李X因分娩到被告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医院对李X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原因力为共同因素,故被告医院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的发生与经过,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78960;2、死者李X生前育有一子罗XX,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467元;3、丧葬费3008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5、医疗费61431.96元;6、鉴定费85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XXX.96元。故被告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60%共计623363元,由于被告医院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还应支付四原告583363元。其余由四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罗XX、李XX、欧XX各项损失共计583363元;二、驳回原告罗XX、罗XX、李XX、欧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负担9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珠XX对受害人李X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病人之间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考虑原因力为共同因素。故XX幼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珠XX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明显具有主观倾向性,不应采纳其鉴定意见。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认可的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珠X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和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珠XX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珠XX又提出,患者死亡的确切原因不明,一审认定其对患者死亡结果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病历等现有证据,认定珠XX在本案中有过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珠XX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珠XX又提出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等各项损失过高,经查,受害人方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李X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中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罗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本身是城镇户籍,其跟随父亲生活,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对珠XX提出一审认定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罗XX、罗XX、李XX、欧XX则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珠XX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低,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和本案具体事实,作出责任划分,由珠XX承担60%的责任,罗XX、罗XX、李XX、欧XX自负40%的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故对罗XX、罗XX、李XX、欧XX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和罗XX、罗XX、李XX、欧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罗XX、罗XX、李XX、欧XX负担2500元,上诉人珠晖区妇幼保健院负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福元

审判员  唐福元

审判员  王若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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