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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肖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庆丰|时间:2022年04月15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刘XX、陈X、肖X、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肖XX牙齿脱落的轻伤伤势系曾XX所造成;2、一审法院在明显存在多个加害人的情况下,仅因肖XX无法确定其他具体加害人是谁,而将所有的责任强加于曾XX身上,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3、肖XX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肖XX自负2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4、肖XX主张的9万元医药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肖XX辩称:1、一审查明曾XX殴打过肖XX并造成轻伤结果符合客观事实;2、其在原审起诉已列明知悉的全部加害人,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过重,其认为自己没有过错;4、一审过程中,其对所主张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已详尽举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陈X答辩称,其没有打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肖X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刘XX、陈XX均未予应诉和答辩。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XX、刘XX、陈X、肖X、陈XX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6011.66元(其中:医疗费93108.45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误工费13735.8元、护理费3017.41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曾XX、刘XX、陈X、肖X、陈XX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以后续治疗完毕的实际发生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曾XX、刘XX、陈X、肖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的弟弟肖X曾在衡南县XX,曾XX、刘XX、陈X、肖X、陈XX均是该超市的供货商,该超市于2017年10月停止营业,因肖X拖欠各被告及其他供货商货款未归还,为催收货款,各被告与其他供货商建了一个微信群,便于了解肖X的动向。2017年11月24日,肖X联系刘XX,要求其归还拿走的公文包,双方约定在衡阳市XX见面,刘XX遂将该消息发送至群里,告知入群的所有供货商。当日20时许,肖XX与丈夫唐XX陪同肖X、各被告及其他供货商先后来到美美世界门口,双方就货款之事发生争执,肖XX见曾XX等人殴打唐XX,遂上前阻拦,曾XX用手朝肖XX打了一拳,不久,肖X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予以制止。随后,肖XX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035.85元,因牙种植花费治疗费等共计86472.6元。经鉴定,肖XX1+牙外伤性脱落,1+牙根折、牙髓暴露,+1牙冠折,212+112牙震荡松动伤,颜面部、唇部、右下腹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护理期23天、营养期45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肖XX的损失为:1、医疗费92508.45元(人民币,下同,凭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3、误工费13735.8元(上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5706元÷365天×90天);4、护理费3017.4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365天×23天);5、营养费1125元(酌情认定);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以上1-6项共计11322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肖X拖欠货款所引起,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肖XX见曾XX等人殴打唐XX,上前阻拦时被曾XX打了一拳,曾XX对肖XX的损伤结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肖XX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刘XX、陈X、肖X、陈XX有侵害事实,故刘XX、陈X、肖X、陈XX对此次纠纷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肖XX的弟弟肖X拖欠货款所致,双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均有不妥之处,继而引发争执,肖XX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曾XX的赔偿责任。肖XX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且未实际产生;诉请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均不予支持。对肖XX诉请的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定,肖XX的损失为113226.66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曾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0581.33元(113226.66元×80%),其余部分由肖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X损失90581.33元;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肖XX负担810元,由曾XX负担10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肖XX牙齿脱落否系曾XX造成的;2、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于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肖XX牙齿脱落否系曾XX造成的问题。

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曾XX给肖XX的嘴部打了一拳,肖XX陈述曾XX正面打了她一拳,曾XX在供述中承认其在肖XX拉架过程中反手打倒了肖XX的嘴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曾XX与肖XX存在身体接触,现曾XX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被告对肖XX的面部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肖XX伤后就医诊断以及修复、治疗牙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肖XX牙齿脱落系曾XX造成并无不当。故曾XX上诉否认其侵权行为以及存在其他加害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曾XX因与肖X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肢体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肖XX为避免其弟弟肖X挨打便上去扯架,曾XX用拳头击打肖XX面部,造成肖XX牙齿脱落、折断、松动以及面部软组织挫伤。从上述事实来看,肖XX受伤系曾XX直接打击所致,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肖XX处理方式欠妥,对造成其自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判令曾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曾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肖XX在一审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曾XX虽对该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肖XX在红太阳超市从事针织品销售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的误工期,一审参照上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曾XX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和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滕小松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雍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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