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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龙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庆丰|时间:2022年04月15日|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判处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龙XX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为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而出具的单位经手人或负责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应认定其效力;3、本案被上诉人龙XX在一审起诉时对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1000元,对于被上诉人刘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原审原告龙XX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加以处理,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77325.12元属于超诉请判决;4、对于被上诉人龙XX的医药费上诉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龙XX的医药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上诉人之申请于不顾,而是另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以至于一审中没有查清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情况,同时产生了2000元的额外鉴定费,该额外鉴定费并非上诉人所申请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城市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不存在超诉请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XX赔偿龙XX损失122273元,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由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21时,刘XX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XX上由西往东行驶,将站在公路上的龙XX撞倒,使其在事故中受伤造成此事故,当晚即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7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29日转院到常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9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7740.12元,在住院期间,刘XX已支付了医药费77325.12元。另外10415元由龙XX自己垫付。平安XX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龙XX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医药费用审核意见书:龙XX的医药费用中826.72元不是治伤所必需,其他均为治伤所必需的医疗医药费用。平安XX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17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龙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尔后,龙XX在2016年1月6日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龙XX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另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都做了相关鉴定。另查明,刘XX所驾驶的湘******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8日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之内。刘XX所驾驶车辆准驾相符。龙XX的损失经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因龙XX受伤前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按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6570×20年×10%);(2)误工费为30193元(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8525年÷12月÷30天×224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768元(按照湖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年÷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的标准计算,50×97天=4850元);(5)营养费为2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医疗费为9588.28元(10415元-826.72元=9588.28元,不包含刘XX所垫付的77325.12元);(9)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10)鉴定费为1130元。综上,龙XX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76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XX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XX上由西往东行驶,将站在公路上的龙XX撞倒,造成此事故。因刘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应承担126539.28元(127669.28-1130元=126539.28元)。不足部分则由刘XX承担,应承担鉴定费2130元(1130元+1000元),另1000元鉴定费由平安XX公司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龙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人身和经济损失应由刘XX和平安XX公司承担。龙XX之诉请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XX提出反诉之请求,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刘XX要求平安XX公司支付其垫付的77325.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减去平安XX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实为76325.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X赔偿款126539.28元;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赔偿款76325.12元;三、限被告刘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X赔偿款1130元。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龙XX承担220元,由被告刘XX承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龙XX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龙XX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恒达XX证明其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该厂工作的证明,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亦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同时还提供了电话卡归属证明和通话详单及从衡阳到中山市小榄镇的往返车票及购物发票等予以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龙XX在涉案交通事故之前工作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恒达XX的事实,而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平安XX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龙XX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充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76325.12元是否超诉请的问题,经查,涉案交通事故中,刘X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龙XX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在龙XX住院期间,刘XX支付了龙XX医疗费76325.12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综合全案,一并处理,判令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直接向刘XX支付该76325.12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不属超诉请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出龙XX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朱 玥

审判员  凌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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