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合同律师|洛阳房产合同律师|洛阳律师曹梦清|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原告欲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按揭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一套商品房,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借用其公积金名义购房,被告同意并配合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同时签上了被告的名字,随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公积金贷款总计263000元,每月按期支付贷款本息2300余元(贷款利息每年调整一次),截止2015年12月,共还贷款本息24万余元。2016年8月份因原告个人原因需出售该房屋,并与买家签订购房合同,准备办过户手续。因使用被告公积金名义,产权证上有被告名字,故原告联系了被告说明了以上情况,请被告一起去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并在原告不知情时将房屋剩余的房款交了,称双方属于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有自己的一半。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法院裁判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律师点评
洛阳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答疑解惑: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显示了原被告为共同购买人且不动产登记部门也将原被告共同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原告在购房后一直实际持有购买房屋过程中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面文件的原件以及全额支付了房款首付、税费以及一直按月及时向被告账户支付归还房贷的银行流水,结合房屋实际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支配、使用的情况,在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如何处置形成新的合法有效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时)形成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合意,而涉案房屋实际应为原告个人购买,综上,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为了结清贷款而支付的剩余贷款,因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产权人,被告也不存在负担该部分费用的义务,故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该笔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