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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租赁合同律师(六十六)|未到期租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

发布者:曹梦清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89人看过

洛阳合同律师|洛阳房屋租赁合同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


洛阳租赁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为经营需要,经与被告李四协商,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x门面房一处,并于20183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张三按照合同约定当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和一年的租金36000元后,因被告所提供的房屋不利于原告开展经营,原告张三于2018325日上午就明确告知被告李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愿意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被告李四却不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也不同意返还租金,之后便拒接原告张三电话。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与保证金。

洛阳租赁合同律师|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退还租金27000元;

 

洛阳租赁合同律师|律师代理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知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为交付租赁物从而获取租金,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为使用租赁物获得收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张三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即明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拒绝使用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保证金,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了保证合同如约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原告张某在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后,基于自身的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因此被告李四无理由退还保证金。

因原告张三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必然导致涉案房屋在得以再次出租之前存在一段时间的无人租用状态,从而使被告李四遭受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张三承担,但并非原告张三应当以全部房租作为违约金。综合双方的过错应酌定为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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