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洛阳租赁合同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2015年3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该房屋内开了一个零售店,并按被告要求先后付给他两年房租12万元,其中1万元是预交房租,1万元是押金。开始营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刁难,不提供水源,就连生活用水都得不到保障。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到2017年4月1日终止,原告就要求被告退回1万元押金,被告称当时约定的租房期限为6年,要求原告再次向其缴纳4年的租金20万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争议焦点
1、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到期?
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押金?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判决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押金1万元;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律师代理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答疑解惑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及其约定第1款写明租赁期限为二年,而该条第四款却写租赁内两年房屋不变,后续四年,押金两万,租金不变。该两款约定明显存在冲突之处,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
现原告李某已经开始腾房并且通知了被告张某,从行为上已经并明确表示不再使用该房屋,可以视为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应当向李某返还押金1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