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于2018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50袋,共计7625元,并出具欠据,言明几日内给付,到期后被告并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2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7625元及利息(按7625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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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张某在原告交付饲料后,应按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价款7625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