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洛阳房产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2014年2月,原告甲公司、被告小陈双方签订《洛阳xx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购房总价款324000元。被告小陈交付首期房款94000元(含定金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贰万壹仟元。2014年12月,被告小陈又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房款20000元,并入住该商品房。后经原告甲公司多次催收下欠房款,被告小陈以原告甲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有质量问题等理由拒绝办理按揭还款手续。经有关部门调解后,被告小陈仍不愿支付,原告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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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被告小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购房款20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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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全额支付。被告小陈已支付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小陈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价格支付购房款。
被告小陈已经入住多年,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应视对买卖标的物交付使用,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生效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小陈以原告甲公司不履行先期义务(绿化、消防等)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