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梦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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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合同律师(五十)|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的,保证人还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者:曹梦清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768人看过


一、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是好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张某向自己的同事王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6个月,利息2分每月,王某要求张某提供还款担保,张某便于好朋友李某商量,让李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某同意并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临近还款日期时因张某资金未能到位,便于王某协商延迟还款,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延长至2年。张某认为其与李某是好朋友便未通知李某借条的变更。两年后因张某无力偿还借款,王某将张某与李某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争议焦点

     张某改变借条的金额及履行期限未经李某同意,李某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张某负责20万的本金及利息。

 

四、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律师观点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答疑解惑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张某因个人还款不能而与原告王某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未在保证人李某的参与下进行,李某不知情也未同意,亦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再次在更改过的借条上进行签字,因此,对于延长的还款时间不适用与保证人李某,李某仅依照第一份借条即使用期6个月来计算自己的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即消失。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三方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届满后再顺延的6个月为李某的保证期间,而王某2年后起诉已经超过李某的保证期间,因此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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