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环保滤袋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延迟每周按1%偿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且运行正常。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乙公司到庭后称公司并非故意违约,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因此应当考虑乙公司的非故意违约降低违约金。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按什么标准?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法院判决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货款53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裁判依据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答疑解惑
对于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系甲公司根据甲、乙两公司所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延迟每周按1%偿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公司已经交货完毕,而被告仍剩余530000元货款迟迟不愿意支付,因被告违约时间过长,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2000000元×5%=100000元计算得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条款对原告逾期交货和被告逾期付款均做出了约定且设置了违约金的上限,可见其合同违约的相对性是公平合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乙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