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王甲(化名)与王乙(化名)双方结婚十年,婚后王甲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王乙无生育能力。2010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到医院为王甲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不久,王甲怀孕,于2011年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王甲要求离婚并主张儿子的抚养权,要求王乙按月支付儿子的扶养费。王乙同意离婚并且儿子归王甲所有,但是王乙认为孩子是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由王甲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王甲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离婚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2、判决王乙按月支付抚养费。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王甲抚养教育,被告王乙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依据:
王甲与王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虽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但实施人工授精时,双方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双方均细心抚养该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王甲与王乙通过人工授精所得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在本案中,王乙应当承担起支付抚养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