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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合同律师(十)|夫妻婚内协议分割财产是否有效?

发布者:曹梦清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95人看过

洛阳合同律师|导语: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洛阳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7920日在外地出差猝死,名下财产有位于洛阳市某中心的房屋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8万元。李某的继承人有其子李小,其女李二,配偶张某;并且经查明,李某曾与配偶感情不和,但为了保护子女的自尊心,李某与张某采取了名为夫妻实则离婚的状态,并且双方签订了分居协议约定李某名下的房产归张某所有,现三人针对银行存款无异议,而对房产是否属于遗产产生了争议李某死后,其子李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洛阳某中心的房产属于李某所有,并由李二、李小、张某共同依法继承该房产。

洛阳合同律师|法院判决

  位于洛阳某中心某房屋归张某所有。不属于遗产,不参与分配。

洛阳合同律师|律师观点

  洛阳合同律师|第一,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李某与张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子女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剖,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该约定系李某与张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剖,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并不因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导致分局协议无效。

   洛阳合同律师|第二,本案的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丁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动产的归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所以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对婚内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属于有效行为。该房产应属于张某的财产,不应列为李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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