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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楠|时间:2020年09月07日|4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XX,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翟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4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总货物价款认定无事实依据。1、无法认定货物数量。第一,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XX公司的通知一份,此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提交树木不合格,对被申请人的部分树木作了退场处理;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56车供货单,无法确定丢失的一张供货单的价格,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已经全部接收,结合作退场处理的树木,货物数量无法认定。2、无法认定货物单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且未进行核算。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与物流公司签订的保价协议,以及运输人员的证言仅能证明货物事实存在。保价协议仅仅是物流公司对被申请人货物价值的一个估算,并不能证明树木的实际价格,亦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1、二审中被申请人重新提交的录音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其想证明两点,第一,申请人不扣被申请人的钱;第二,申请人欠其的欠款数为1-2百万元。以上观点不能成立。第一,不扣钱的原因是申请人因合伙纠纷需要被申请人出庭作证,同时不扣钱说明被申请人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第二,录音笔录不完整且录音笔录有错误,笔录中显示“我欠的钱不只你一家,也不只你那1-2百万”此记录错误,申请人原话在14分50秒陈述为“我欠的钱不只你一家,也不只你所说的那1-2百万”,且从整个录音中,申请人并未对任何关于货款的金额进行回答,仅声称款项等最后核算后确定。同时,录音中被申请人陈述确定的150万元债务又将如何认定,很明显与2017年5月份的录音存在相互矛盾。2、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概括性数字,且幅度差异较大,且证据形式为电话录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保价协议因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格,证明力较小,而56份供货单仅能证明货物的存在,与交付无关,亦与电话录音待证的价款无关;证人刘X的证言说明金额为自己估算,证人张X证言前后矛盾并不能完全确定申请人完全接收货物。综上,物证、证人证言并不能对电话录音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达不到民诉法要求的证明高度。三、二审法院亦未查明事实,且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1、上述,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仅以一份录音孤证,裁判确有错误。对于物流运输协议,在一审第二次质证时,已经明显看出,此份证据严重虚假,然二审法院却结合录音即认定了本案事实,太过草率。同时,申请人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提出的上诉,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即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这很明显加重了申请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缺乏信服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①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认定被申请人所供树木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通知,因未显示申请人进购的银杏树系被申请人张XX所供,从而否定了质量问题,但我们对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通知的内容明确记载存在质量问题的树木是从江苏邳州发送过来的,结合张XX提供的物流单据记载的始发地也是邳州,该质量问题的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予以认定,而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那我们换一种思路,如果严格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审理本案,那么我们也可以得出邳州的物流单据的权利人并不能仅指向张XX的结论,二审法院依据两种不同的裁判规则对证据进行认定,显然不能信服。②申请人至今未否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树木买卖关系,仅是对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提交的供货数量和单价有异议,且被申请人本人前后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也相互矛盾,不能明确具体的数量和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未能提交采购的数量和价款的证据,从而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错误,这种裁判规则显然属于“自证无罪”或“谁主张,谁不举证”,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于法无据。四、申请人提交新证据。1、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前不止一次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同一张明细,明细中记载的是被申请人认可总货款。共计XXX元。而被申请人在起诉时认定的总价款XXX元,主张总金额为120万元,说明申请人已经支付了XXX元,两数相减,欠款仅有几十万之余。对于两种计算的方法申请人均不认可,但能够印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清单及货运单认定案件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树木明细表一份,此份证据系商丘市XX公司交付申请人的,完全能够印证被申请交付的银杏树出现各种质量问题。3、树木价格明细表一份,此数据发布于网络上,共多数人进行参考,具有非常高的可信度,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表相比较,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货款总价不真实。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XX与翟XX两人的微信截图二份及“年后给翟总发银杏树明细”一份,证明张XX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3点45分及2017年5月22日下午12点10分向翟XX发送了“年后给翟总发银杏树明细”,根据明细所记载的内容,被申请人张XX认可的银杏树总款共计是281.96万元,同时被申请人在起诉时认定了货物总款为339.96万元,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20万元,这说明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19.96万元,通过被申请人向翟XX发送的总价款为281.96万元的表,与申请人已经给付的219.96万元相减,欠款仅有几十万之余,同时申请人对两种算法均不认可,但此份证据能够印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清单或运货单,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二、“翟总树苗明细第二次”表格一份,此份证据系商丘市XX公司交付给申请人的,能够印证被申请人交付的银杏树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同时为什么翟XX不认可欠付被申请人货款的事实,是因为张XX分别于2014年、2015年均交付了很多不合格的树木,造成了翟XX严重的经济损失。证据三、“银杏实生苗规格、价格”明细表一份,此份数据发布于网络,供多数人进行参考,具有非常高的可行性,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表相比,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货款总价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根据翟XX认可购买张XX货物的事实,结合张XX提交的相关物流运输协议及其与翟XX之间的电话录音,认定张XX主张的翟XX欠付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翟XX否认张XX主张的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采购张XX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支付货款等情况,二审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翟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翟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翟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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