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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永城市东城区振X门窗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楠|时间:2020年09月07日|5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振X门窗加工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经营者: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宋XX(实习),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东城区振X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振X门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振X门窗的经营者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振X门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极其错误。1.XX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定位,尺寸大小选型及拯高要求施工”,XX公司提供的图纸、监理通知书、质监站的初验记录上都明确记载着振X门窗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安装,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振X门窗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振X门窗应在收到通知起48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可是振X门窗在收到XX公司的维修函件后长时间置之不理,直至XX公司起诉后,经法院释明,振X门窗还是不愿意维修和更换,故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的诉讼请,有具体的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法院仅仅认为XX公司提供的河南省XX公司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提交评估申请,但在XX公司提交评估申请后,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就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着实让XX公司不服。二、振X门窗应当向XX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参加竣工验收。振X门窗向XX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已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振X门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振X门窗直至现在一直拒绝向XX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先违反合同义务,给XX公司造成了灾难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振X门窗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由于振X门窗的原因还未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于2018年6月10日提起诉讼,此案经历一审、二审,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XX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这些都是本案振X门窗造成的,振X门窗理应承担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
振X门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更换、××预防控制中心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并向原告提交铝合金门窗型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三性试验报告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等相关材料;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天2000元违约金支付原告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份,××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签订协议书,承包了疾控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魏XX系XX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19日,魏XX受XX公司指使,与振X门窗经营者张X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魏XX乙方:张X。第一条工程情况1、项目名称:防疫站楼。4、本合同铝合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本合同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80元/㎡,门窗面积约为2000平方,合同总额暂定为人民币76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5、此综合单价为所有固定窗、平开窗(不含纱窗)。6、此综合单价含制作安装、管理及保修,不含税金。第二条本合同铝合金窗材料报价说明1、型材:本工程铝合金窗用俊特牌,60断桥灰色型材。2、五金件:为配套优质产品。3、玻璃:浮法玻璃,中空玻璃使用6+12+6浮法白玻。”。合同签订后,振X门窗对永城市疾控中心办公楼铝合金窗户、防火门、感应门及室内木门等进行了加工安装,并于2017年4月30日安装完毕交付给XX公司。2018年11月26日,永城市疾控中心办公楼部分投入使用。2019年6月17日,河南省XX公司受XX公司委托对疾控中心办公楼门窗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进行鉴定,河南省XX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办公楼门窗与图纸设计不符。另认定:一、2018年8月7日,疾控中心以XX公司建造的工程未能交付验收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拆除施工设备,清理移出工地,交付建筑的房屋,并承担违约金及延误用房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1481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疾控中心与XX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预防控制中心办公楼交付疾控中心;2、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涉案工地的塔吊拉走;3、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疾控中心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2000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驳回疾控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14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9年1月7日,振X门窗以XX公司未支付加工承揽款为由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振X门窗工程款715992.2元及违约金93899.2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制作门窗,导致工程未能验收而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河南省XX公司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补交诉讼费通知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振X门窗不予认可,因该意见书确认的数额并非XX公司实际发生施工支出,且委托书系单方委托出具,本案对该意见书的证据能力不作进一步评定。振X门窗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申38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该院认为部分内容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定的免于证明的情形,故达不到振X门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预防控制中心的合同关系已经民事判决解除,现XX公司要求振X门窗承担更换、××预防控制中心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更换、修理并提交材料请求基于发包方的合法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述规定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驳回XX公司的该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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