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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韩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楠|时间:2020年06月12日|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81民初9195号 原告:A,女,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A,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韩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A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B乘坐的C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和B受伤,永城市XX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A、原告B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A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9450.36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另一伤者104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8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A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环路与永兴XX处时,与原告A乘坐的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和B受伤,永城市XX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A、原告B无责任, 2、被告A强系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A受伤后被送往河南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肩峰骨折;2、××;3、××;4、2型××;5、脑梗塞,住院14天,后转院至徐州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高血压,住院39天,后原告转院至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4、被告A为原告B垫付医疗费9450.36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另一伤者A赔付1040元, 5、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80.98元/天),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认为,病例中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部分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上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形,且医疗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之间也有相互影响和作用的过程,不能从机械的非专业的角度对生命科学进行衡量,即便有治疗其他××的用药,亦系整体治疗需要,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51325.38元(9450.36元+139512.16元+12元+100元+12元+2238.86元), 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认为永城市XX医院医嘱单显示原告于4月21日至6月11日住院期间没有5月1日到6月11日显示的护理医嘱记录,存在明显挂床现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17日在进行空气负离子治疗,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没有护理医嘱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合计住院79天(14天+39天+26天), 3、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告提供商丘XX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A左肘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代理人回去征求公司意见,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A左肘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是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交水电费的证据予以印证,居委会证明不是原告主张的城镇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也没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乡政府和村委会不是出具失地证明的合法主体,原告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城厢乡冯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A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5、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A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A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每月工资数额,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其已经聘请了生活护理员不应当再次支持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徐州住院期间,有其家人A陪同,虽然原告聘用了护工,但其家人A也在原告身边陪护,故其护理费用也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强强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A乘坐的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A、原告B受伤,永城市XX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A、原告B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A要求被告B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1325.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79天×80元)、护理费9405.05元(79天×100.95元+护工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31035.75元(29557.86元/年×5年×21%)、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500元,以上合计225676.18元, 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赔偿另一伤者A10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4376.18元(225676.18元-鉴定费1300元-垫付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A赔偿,被告A为原告垫付9450.36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XX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A,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4376.18元(其中9450.36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赔偿原告B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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