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祥龙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18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案号:一审案号(2021)皖0104民初696号
二审案号(2021)皖01民终5426号
原告:阚XX,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被告:武X,男,汉族,
原告阚XX与被告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164245.3元(以35万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合计51424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武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245365.6元。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合计595365.6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武X因做手机业务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并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将35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转款1万元、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其中2万元已归还)、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以上累计共35万元﹐其中33万元转款至被告提供的XX银行账户(账号:6XXX),2万元转款至被告提供的XX银行账户(622150XXXXXXX)。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期间原告因还车贷,向被告催要,截止2017年12月20曰,被告仅累计支付6次利息。原告及原告母亲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钱给其父亲用了”、“家里等拆迁”等说辞推脱还款义务,后原告因家庭变故、还车贷、开办辅导班需要资金,一直向被告及其父亲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支付宝交易详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武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XX银行账户(622150XXXXXXX)转款1万元、3万元,又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XX银行账户(6XXX)转款3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转款合计37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还款本金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7年2月27日,被告武X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武X因资金周转向阚XX借款35万元整,该借款已汇入武X银行账户。原告陈述,2017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武X已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武X向阚XX借款3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阚XX亦实际向武X出借了37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武X逾期未归还借款,阚XX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阚XX和武X是否对涉案的借款约定利息。庭审中,阚XX主张的月利息2%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述,原告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阚XX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详情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武X按约定曾向阚XX支付过几期利息7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息2%相印证,结合常理,故对阚XX主张武X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阚XX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752元,减半收取为4876元,保全费3091元,均由被告武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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