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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黄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雨蕉|时间:2020年09月07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戚XX,女,汉族,1996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戚XX诉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公开账目并向原告支付保底分红6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25000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公开账目”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底分红6000元”为“保底分红4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唐家会同XX开设个体工商户餐饮店一间。原告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大一学生,在被告多次游说并承诺保底分红后,同意入股其餐饮店。原告向父母借来投资款并于2016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出资25000元获得5%股权。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既无法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拒绝原告参与实际经营、公开经营账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质疑权、重大决策及日常管理参与权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5%股权补偿1000元共计6个月的保底分红给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3.转账单;4.照片;5.律师函及邮寄回单;6.微信聊天记录;7.聊天记录;8.现场照片。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钓江南餐饮(会同店)”的5%股权以25000元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第3点约定,被告转让股权后,其原享有的相应权利(知情权、监督权、质疑权及重大决策参与权、日常经营管理参与权)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第四条(特殊权益)约定,若店铺遇到重大挫折,致使实际盈利微薄甚至亏损时,被告承诺每5%的股权补偿1000元保底分红六个月给原告。亏损时,被告承担亏损造成的亏空额且每5%的股权补偿1000元保底分红两个月给原告。第六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退回已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占转让价值5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变更或解除协议。
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7月23日、7月24日向被告共计转账25000元。
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珠海市××新区××社区金同路××西门南侧××饮食街××105B商铺成立个体工商户“珠海市XX”。
2018年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知悉后即将上述店铺转让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已进行过4次保底分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未经协商即自行转让商铺,致使履行《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成为不可能。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受让股权后取得知情权、监督权、质疑权及重大决策参与权、日常经营管理参与权等,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愿以“特殊权益”的方式给予原告8次保底分红并约定了其违约时退还转让款并赔偿50%的违约金,在原告自认已分红4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次保底分红即4000元、退还转让款25000元并支付12500元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戚XX与被告黄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钓江南餐饮(会同店)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戚XX支付保底分红4000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戚XX退还转让款25000元;
四、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戚XX支付违约金1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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