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雨蕉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东

梁雨蕉律师

  • 服务地区:广东-珠海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0:00

  • 执业律所: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31239565点击查看

寻衅滋事刑事案,成功争取轻判

发布者:梁雨蕉|时间:2020年09月03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
被告人吴XX,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系珠海高XX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XX,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系珠海高XX法律援助处指派。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吴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吴XX、李XX及辩护人黄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9时许,在珠海市南XX某电器厂宿舍B601房内,被告人杨XX因未经被害人沈X同意擅自使用了其洗发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被告人杨XX、吴XX、李XX与被害人沈X、杨X1、蒋X一方发生推打。双方停止推打后,被告人杨XX、吴XX、李XX三人离开宿舍,因心生怨愤,经被告人杨XX提议,三人决定购买菜刀殴打报复对方,并由被告人李XX打电话联系朋友代某某(另案处理)、朱X(在逃)前来帮忙打架。
被告人杨XX、吴XX、李XX到厂门口一小超市购买了三把菜刀后返回B601宿舍,将装有三把菜刀的塑料袋放在门口,要被害人杨X1、沈X等人到楼下解决之前的纠纷,杨X1等人见到被告人杨XX等人携带菜刀回到、不肯前往。被告人杨XX三人遂让代某某、朱X上到宿舍。代某某、朱X到来后,代某某先捡起地上的拖鞋拍打被害人杨X1,杨X1、沈X等人持灭火器、晾衣杆等抵挡,被告人杨XX、吴XX、李XX拿出门口塑料袋中的菜刀追砍杨X1,并对沈X、蒋X拳打脚踢,被告人吴XX持菜刀砍中杨X1左手、被告人李XX持菜刀砍中杨X1右肩部。后被告人杨XX、吴XX、李XX将菜刀丢弃在宿舍楼垃圾桶,五人逃离现场。
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接到报警后,于当天10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B601宿舍西侧楼梯口的白色垃圾桶内提取到菜刀二把,并从两把菜刀的刀刃、刀柄拭擦棉签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杨X1、被告人杨XX血滤纸的STR分型相同。
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杨XX、吴XX、李XX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吴XX、李XX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吴XX、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吴XX、李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XX、吴XX、李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杨X1、沈X、蒋X的陈述,被告人杨XX、吴XX、李XX的供述,证人杨X2、覃X、王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1等人的病历资料,被告人杨XX、吴XX、李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杨XX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现场提取到的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XX、吴XX、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XX有如下情节:1.案发当晚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在被羁押期间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有如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杨X1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吴XX、李XX回到某公司门口,主动向在场民警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因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又查明,被告人杨XX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吴XX、李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吴XX、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吴XX、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两把,系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全站访问量

    19205

  • 昨日访问量

    1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梁雨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