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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许某某、韦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梁雨蕉|时间:2021年08月28日|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桂芬,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蕉,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韦某某,女。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韦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0%),改判人保公司赔偿许某某许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70952.45元(上诉金额是88683.15元=259635.6-170952.45);2.上诉费用全部由许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依据的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是违法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案许某某胸椎骨折(胸12锥体爆裂骨折)、胸椎骨折(胸8、11锥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势严重,住院116天,产生医药费六万多,不符合“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这一情形。根据刑事轻微伤的量刑标准认定:1、头颈部挫伤等;2、躯干皮肤挫伤;3、脊柱韧带损伤;4、四肢损伤挫伤类,手、足骨骨折;5、其他损伤等。许某某伤势明显不是轻微伤,不是表面损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肢体伤残属于伤势轻微、不是重大人员伤残是事实认定错误;且双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当事人伤势轻微”,而不是由双方确认当事人是否伤势轻微并一致确认,交警部门作为执法部门,有能力且有责任初步判断伤势、事故的性质等,且伤者如果已经送医的,应当在医院诊断出来后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违法,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划分责任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七十条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本次事故,韦某某驾驶车辆珠峰大道直行遇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许某某从左侧向右变道才导致事故发生,许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变道未确保安全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证据显示韦某某存在超速或其他违法行为,也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开单,未按规定进行调查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划分责任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就各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进行分析、认定赔偿责任,直接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后纠正。
三、未进行调查、检验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影响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人保公司认为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0%赔偿责任),因此计算人保公司需承担最终的赔偿金额是170952.45元。
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许某某辩称,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责任认定的比例合理、正确。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由许某某和司机韦某某共同签名并确认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韦某某并未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即表示韦某某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适用的程序、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再者,许某某虽然受伤,导致肢体存在骨折情况,经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程度的肢体伤残,但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未导致重大人员伤亡事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韦某某、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韦某某、张某某连带向许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2299.83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赔偿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韦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7时33分,韦某某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珠峰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草蓢牌坊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许某某驾驶正在变更车道的电动车,造成造成两车损坏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驾车不按分道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往遵义医科大学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自2019年12月19日-2020年4月13日),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椎骨折(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胸腔积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肾结石”,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暂休息1月,不适及时门诊复诊。
2020年4月13日,许某某委托广东邦德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许某某的损伤与2019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张某某是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张某某与韦某某是夫妻关系,粤C*****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许某某伤势较重,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并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以及许某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韦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并确认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许某某虽然受伤,导致肢体存在骨折情况,经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程度的肢体伤残,但案涉交通事故并未导致重大人员伤亡事件,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粤C*****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许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韦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人保公司亦是粤C*****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故其应当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韦某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向许某某进行赔付。
张某某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许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定,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886.24元(许某某自行支付27155.53元)、残疾赔偿金20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400元、残疾器具费2600元、扶养人生活费251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3480元,合计341707.89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付责任,因人保珠海公司在许某某治疗期间已经垫付35000元,相应扣减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还需向许某某赔付85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120000元,尚余损失221707.89元,根据责任比例韦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77363.31元,扣减韦某某已经垫付的2730.71元,尚余174635.60元,未超出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故由人保公司直接向许某某进行赔付,韦某某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人保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某损失259635.6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韦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能否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韦某某、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认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至于事后的伤残等级认定,不影响事发当时事故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公安交警部门是根据事发现场当时的具体情况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人保公司主张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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