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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蓬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康迪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生于1946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普宁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蓬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田X,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刘X,男,生于1996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周XX因诉被上诉人蓬溪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刘X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家与刘X家相距50米左右,刘X因家人与周XX早有宿怨而对周XX不满。2019年2月7日14时许,刘X前往周XX门面外,将周XX卖货的摊子掀倒,致使饮料、桶装油等部分货物掉落在地。刘X的爷爷刘XX随即将刘X拉回家。周XX报警,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立案后,开展调查取证。2019年3月14日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019年3月26日,蓬溪县公安局作出蓬X(鸣)行罚决字〔2019〕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X故意损毁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X行政拘留5日。周XX不服,向遂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4日,遂宁市公安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蓬X(鸣)行罚决字〔2019〕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7月26日,蓬溪县公安局作出蓬X(鸣)行罚决字〔2019〕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X的行为系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X行政拘留5日。周XX认为处罚过轻,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刘X的笔录、证人柏X、刘X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事发时电子摄像记录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故蓬溪县公安局认定刘X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蓬溪县公安局在对刘X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蓬溪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刘X基于泄愤,掀原告摊子,致原告部分货物掉落在地,刘X的爷爷刘XX及时阻止了刘X,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刘X寻衅滋事的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蓬溪县公安局对刘X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周XX主张刘X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XX要求第三人刘X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已作出决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XX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X(鸣)行罚决字〔2019〕7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刘X从重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刘X系邻居,刘X及家人因琐事与上诉人发生矛盾。2019年2月7日中午,刘X酒后前往上诉人门面外,将上诉人卖货的摊子掀倒,致使很多货物掉落在地损坏。上诉人报警后,蓬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蓬X(鸣)行罚决字〔2019〕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X行政拘留5日。上诉人不服,向遂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4日,遂宁市公安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蓬X(鸣)行罚决字〔2019〕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蓬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与蓬X(鸣)行罚决字〔2019〕307号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相同的蓬X(鸣)行罚决字〔2019〕7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刘X的寻衅滋事情节极其恶劣,应属较重情节,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蓬溪县公安局认定的刘X寻衅滋事轻微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蓬溪县公安局答辩称,蓬溪县公安局在查处该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通过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收集相关证据,对违法行为人刘X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形成了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
原审第三人刘X未作陈述。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十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较重’情形包括:(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二)持械寻衅滋事的;(三)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七)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八)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九)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十)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十一)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X因泄私愤而将上诉人周XX卖货的摊子掀倒,致使饮料、桶装油等部分货物掉落在地,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但因其仅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其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周XX的货物毁损的后果,故其行为未达到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重的任一情形,被上诉人蓬溪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周XX请求对原审第三人刘X从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50元,鉴于上诉人周XX经济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学本科学历,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遂宁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遂宁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9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