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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曹XX、四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迪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康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38099。
被告:曹XX,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XX迎宾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062457E。
法定代表人: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水中路20号康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834759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X,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曹XX、四川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被告曹XX、四川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XX,被告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被告XX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070.59元(医疗费223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3325元、伤残赔偿金4310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请求判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请求判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限额部分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曹XX和四川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顺发”牌电动三轮车由蓬溪县XX向赤城XX方向行驶。当日17时54分许,行驶至G318线2244KM+500M(蓬溪县XX)处时,与被告曹XX驾驶的川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曹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多次骨折,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医治。伤情稳定后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X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中的20%为自费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
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原告金XX驾驶无号牌“顺发牌”电动三轮车由蓬溪县XX向赤城XX方向行驶。当日17时54时分许,行驶至G318线2244KM+500M(蓬溪县XX)处时,与被告曹XX驾驶的川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金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金XX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平为由,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6月26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遂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9年7月1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金XX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金XX被送往蓬溪县XX救治,同月29日被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6月10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1、盆骨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双侧坐骨下支骨折;2、右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肺××;4、I型呼吸衰竭;5、肺挫伤;6、高血压3级,很高危;7、脑梗塞;8、II期压疮;9、左侧股浅动脉中远段血栓形成;10、双侧胫前动脉闭塞;11、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4周;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适当行患肢功能训练,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1、2、3月创伤骨科门诊复查X片;4、呼吸内科、血管外科、心内科门诊复查,不适门诊就诊。发生医疗费情况:在蓬溪县XX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702.79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775.44元,另产生门诊费914.5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扣除自费药比例意见不一致,但均表示对扣除自费药比例不申请鉴定。
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金XX委托,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12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XX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120日(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30日(叁拾日);营养期为:60日(陆拾日)。发生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金XX户籍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其户籍地房屋因失修无人居住,2012年起至今居住在蓬溪县其女儿金红梅家中,事故发生前从事蜂蜜销售。被告曹XX驾驶的川308A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富XX公司从事旅客运输,该公司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比例划分问题。
经查,被告曹XX驾驶川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金XX驾驶的无号牌“顺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金XX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据此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因川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金XX、被告曹XX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又因投保车辆挂靠于富XX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应由被告曹XX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曹XX与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责任比例问题。鉴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七开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有关赔偿标准的适用、赔偿项目的计算。
1、医疗费,在蓬溪县XX为4702.79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为住院医疗费16775.44元,门诊费914.56元,以上合计22392.79元,原告提交了医药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以无医嘱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司法实践,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是参照标准,本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营养费酌情考虑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从业情况,本院酌情计算为107.5元/天×120天=12900元;5、护理费,无依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9249元/年÷365天×30天=3325元;6、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户籍地房屋无法居住,事故发生前多年居住于蓬溪县,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蜂蜜销售,而非务农。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现居住地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在庭审中亦无法对照片相关情况予以说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3216元/年×13年×0.1=43180.8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在遂宁市住院治疗,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
以上1-9项费用共计87338.59元。医疗费22392.79元,因原、被告对扣除自费药比例存在争议且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按照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5%,即XX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85%计19033.87元,余下15%计3358.92元,由原告金XX、被告曹XX按照三七开比例分别承担1007.68元、2351.24元。因医疗费(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73.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的70%计7401.71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余下30%计3172.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1051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金XX与被告曹XX按照三七开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855元,被告曹XX承担1996元,被告富XX公司与曹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XX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160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401.71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XX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51.24元,被告四川XX公司与曹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51元(由原告金XX垫付),由原告金XX负担855元,被告曹XX、四川XX公司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学本科学历,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遂宁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遂宁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9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