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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5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翟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6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生猪6头,总计欠款6601元,并为原告出具生猪收购结算单一份。原告多年来不断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欠原告生猪款6601元未付,给原告出具生猪收购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生猪收购结算单XXX地址:电话:姓名:身份证号:经纪人:老雷车号:14年3月28日2162XXXX48221204翟XXXXX764二联客户头数6毛重1365皮重84净重1281单价5.2金额XXX经纪费其他费用备注¥6601总计头数总计金额6601收购人:王XX厂电话:0536-476988”。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载有收购人姓名及总计金额的生猪收购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生猪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6601元生猪款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翟XX生猪款6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律师,20年法律工作经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张军律师法律功底深厚,业务方向精专。为当事人服务热情,办案高效,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