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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王XX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鲁0784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XX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鲁07民终26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及二被告王XX、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33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雇人在官庄镇××××村承包的苗圃里挖五角枫绿化树准备出卖给河北客户马XX,双方已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共出售树苗160棵,每棵260元,总计价款41600元,原告并负责运费5000元(此款包含在41600元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4000元违约金。当天原告挖好树苗并通知客户马XX到场后,上列两被告用两辆车堵在路中间,不让车进来拉树苗,原告无奈报警,但被告仍不离场,僵持至当天晚8点左右,客户及拉树车辆因无法进入拉树只得离场。原告只得将树苗放置地头,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又雇人对树苗采取培土等措施。但树苗已枯萎,无法再行出售或移栽。由于被告之行为,至原告损失如下:树苗款36600元,运费500元(因未能拉出树苗,空车补偿款),人工费6715元(挖掘树苗、搬运等),草绳(布)300元,遮阴网320元,吊装树苗误工费600元,违约金4000元,树苗培土1300元,共计:5033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王XX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两被告没有阻止原告的车辆通过,被告方停放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要求其砍树的赔偿,况且被告的车是停放在自己承包地边的路上,公安部门出警后也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当天晚上20时后被告已回家,原告可以去拉树。进出苗圃的路有两条,即使被告车辆占据了一条也有另一条路可进出。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树苗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马XX签订树苗买卖协议,计160棵,每棵260元,违约方承担违约金4000元,工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其支出挖树人工费等6715元,证明雇人购买草绳(布)及遮阴网收款收据一份,购买遮阴网等费用620元,吊装费误工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吊装树苗600元,工人回栽树苗产生的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回载树苗费用1300元,现场照片一宗,证明挖树及堵路的现场情况,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树苗损失36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除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评估价格不认可,申请司法评估外,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虚假证据。被告提交照片四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地西边还有几条路都可以出入,被告堵路事实不成立。原告提出,这几条路半挂车及吊车根本进不去,就是堵路一条路可以走,而且还是砍了原告部分树枝才能通行。原审开庭后承办法官组织原、被告去现场勘查,均认为只有被告赌的路可以通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进行调查,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15时左右报警后,民警到场予以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民警遂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并告知被告不得再堵路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的种植树苗的土地相邻。2018年9月28日,王XX与案外人马XX签订树苗买卖协议,约定:马XX购买王XX五角枫树苗160棵,每棵260元;马XX提供车辆并运送树苗,王XX负责运费5000元;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4000元。同日,原告电话告知王XX,因道路太窄,其拉树苗需修剪路边王XX家承包地边的法桐树,王XX表示同意,但要求不要过度修剪。次日,原告拉走一车树苗后,二被告称原告把法桐树修剪得太厉害,要求原告赔偿,并把车停在自己承包地路边。经现场查看,该道路系承包地边的生产路,道路较窄,仅能容运输货车勉强通过。原告承包地到公路没有其他可供货车通行的道路。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15时左右报警后,民警到场予以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民警遂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并告知被告不得再堵路后离开现场。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协商,至当晚20时左右,马XX带车离开,原、被告各自回家。2019年2月16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潍坊XX公司对原告五角枫树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36800元,对该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评估,申请司法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证明、收据,照片、评估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机耕道路上停放车辆的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原告的通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直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运费500元、购买草绳(布)300元、购买遮阴网320元、吊装树苗误工费600元、苗培土1300元、违约金4000元。其他部分,人工费6715元之中的生活费不是必然支出,本院确定人工费、交通费为6500元,关于树苗损失36800元,被告已于当晚20时回家,原告仍可在短时间内将树苗重载或另售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考虑到树苗的成活率问题,即便原告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仍然会有树苗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损失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树苗损失36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00元,但原告给被告过度修树也是造成被告堵路的诱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连带赔偿原告王XX损失1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王XX负担805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律师,20年法律工作经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张军律师法律功底深厚,业务方向精专。为当事人服务热情,办案高效,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