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某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某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林,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黄建林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部分: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于2014年10月注册成立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5年下半年开始公司开发设计某游戏赌博网站并上线运营,利用游戏,组织人员使用某游戏积分进行赌博,并组织人员按照固定比例销售、回购某游戏积分,从中非法获利一千三百余万元。
某游戏赌博网站运营期间,某公司非法获利130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等系某游戏赌博网站中间银商,在多地从事游戏币销售、回购工作,分别从中获利30余万元至2万元不等。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示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一开始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共犯;2、被告人吴某不知道游戏平台是赌博网站,最多只能认定其行为违法;3、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赢利24.4万元有异议,“某”ID账号其持有的时间段为2016年1月底至2月底,从3月份开始该账号即由同案被告人章某管理使用,而且章某说过没有好处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本人在游戏平台有大量消费,应当予以核减;4、被告人吴某的银商身份不属于赌博网站“代理商”,其获利即不是规定的“利润”范畴,也不是提供赌资的范畴,更不是抽头渔利的行为;5、被告人吴某个人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希望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系某游戏赌博网站银商,2016年2月以来,注册并共同使用昵称为“某某”(ID为XX)、“某”(ID为XX)的银商账号,在兰溪从事某游戏币销售、回购工作,并从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帐号截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某游戏案件数据查询系统、店铺出让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文书、兰溪市公安局专项审核报告二份、修改补充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银商建立虚拟币与人民币的兑换通道,以公司化形式建立游戏赌博网站,接受玩家投注;被告人吴某等明知某游戏平台通过银商实现虚拟币与人民币兑换,为玩家参与游戏赌博活动及奖金结算提供帮助,从而使网站非法获利;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以银商身份为游戏赌博网站代理,从事虚拟币与人民币交易事务,在游戏赌博网站整体运营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告人能够主动退出赃款,可根据具体退赃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获利总额和个人非法获利金额、以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查扣在案的供犯罪所用财物、违法所得及已退出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