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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开设赌场罪一审缓刑

2023年02月15日 | 发布者:黄建林 | 点击:19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62年11月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X游戏室经营者,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2年11月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X游戏室经营者,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77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X游戏室管理者,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XX,曾用名施XX,男,1959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兰溪市X商店经营者,家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XX、盛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范XX、施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潘XX、被告人范XX及辩护人黄建林、被告人施XX及辩护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黄XX在浙江省兰溪市X街道X号经营兰溪市,并由被告人范XX负责日常实际经营管理及游戏机技术维护等工作。游戏室内摆放有四台“X”6人座打鱼机及其他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打鱼机系具有上分和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顾客退分后,凭二维码记载的积分,按照比例兑换成奖品(香烟)或者兑换成积分卡用于下次游戏。

为增加营业收入,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XX与兰溪市X杂商店(以下简称X商店)业主被告人施XX商定,游戏室工作人员每日从X商店,以约定价格购入特定品牌的香烟用作游戏室退分兑换的奖品,顾客可凭该香烟至日杂商店兑换成约定的现金,施钢强则抽取该香烟约定价值的1%作为手续费。现有证据查证,至案发时,游戏室通过打鱼游戏机充值收入412219.1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XX、范XX、施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胡某1、孙某、王某3、陈某1、胡某2、吴某、杨某1、杨某2、周某、刘某、陈某2、卿某、齐某、徐某、范某、严某、张某1、盛某、姚某、陈某3、张某2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账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电子游戏机机种机型目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范XX、施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范XX、施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退出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退出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盛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XX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范XX、施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XX、范XX、施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胡某1、孙某、王某3、陈某1、胡某2、吴某、杨某1、杨某2、周某、刘某、陈某2、卿某、齐某、徐某、范某、严某、张某1、盛某、姚某、陈某3、张某2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账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电子游戏机机种机型目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范XX以营利为目的,在电子游戏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采用变相回购奖品的方式从中获利50000余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施XX明知被告人黄XX、范XX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其变相回购奖品给予他人现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XX、范XX、施XX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施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范XX、施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非法获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XX、范XX、施XX退出的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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