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曾用名江XX,男,1964年6月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XX,男,1960年11月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XX、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1年4月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童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XX、朱XX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一部刑变诉〔2020〕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6日进行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辩护人潘XX、黄建林,被告人傅XX及辩护人周XX、王XX,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偷越国(边)境罪部分
1、2018年4月11日,为考察缅甸小勐拉的赌场情况,被告人江XX、傅XX、朱XX及叶XX等人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乘坐事先安排好的汽车、摩托车到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国(边)境,以徒步的方式偷越中缅国境线,再乘坐事先安排的车辆至缅甸小勐拉;在了解该地赌场情况后,于4月14日四人通过偷渡的方式返回国内。
2、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朱XX伙同叶XX、戴某1等人从金华出发至杭州萧山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4月底,被告人朱XX通过偷渡的方式返回国内。
3、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江XX从杭州萧山机场坐飞机到云南景洪机场,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5月14日,被告人江XX及郁某通过偷渡的方式返回国内。
4、2018年5月底,被告人江XX从杭州萧山机场坐飞机到云南景洪机场,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
5、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傅XX以到缅甸考察租赌桌的名义,与钱某及叶XX带领俞某、潘某1等人从杭州萧山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后通过偷渡方式至缅甸小勐拉;6月2日,被告人傅XX及叶XX、钱某等人,通过偷渡的方式返回国内。
6、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江XX、傅XX及叶XX等人以到缅甸小勐拉聚凌国际赌场签订赌桌租用合同的名义,从金华出发到杭州萧山机场,后乘坐飞机到云南景洪机场,之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6月9日,被告人傅XX在签好合同后在赌场工作人员安排下通过偷渡方式返回国内;6月中旬,被告人江XX通过偷渡方式返回国内。
7、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江XX通过偷渡方式从缅甸返回国内。
(二)组织偷越国(边)境罪部分
1、2018年5月,叶XX以缅甸钱比较好赚且不需要护照等作为引诱,招引俞某、潘某1前往缅甸。2018年5月28日,叶XX带领俞某、潘某1等人与傅XX、钱某一起乘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采用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聚凌国际赌场;2018年6月2日,被告人江XX及叶XX带领俞某、潘XX等人采用偷渡的方式返回国内。
2、2018年6月,叶XX以缅甸钱比较好赚且不需要护照等作为引诱,招引叶某、戴某2、王某1、盛某前往缅甸。2018年6月24日,叶XX带领叶某、戴某2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先行采用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聚凌国际赌场;
6月27日,被告人江XX受叶XX委托,带领王某1、盛某采用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聚凌国际赌场,叶XX将王某1、盛某等人带往X赌场进行赌博。
6月28日,叶XX带领叶某、王某1、盛某、戴某2采用偷渡的方式返回国内。
(三)开设赌场罪部分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江XX及叶XX经商量后与缅甸“X”合作,成为缅甸“X”赌场的网络赌博合作伙伴,并组建微信群接受投注。2018年4月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江XX经叶XX雇佣专人担任赌博群的财务、客服及赌桌现场押注等工作,组织徐某、潘某2等人以“X”的形式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洗码费、赌场返利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江XX、傅XX、朱XX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傅XX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傅XX、朱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江XX、傅XX、朱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XX的供述,证人傅某、张某、钱某、戴某1、郁某、陈某1、叶某、朱某、王某1、俞某、戴某2、盛某、潘某1、陈某2、彭某、章某、熊某、徐某、潘某2、王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航班信息、刑事判决书、关于叶XX等人出国的情况说明、免佣台承包协议、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傅XX、朱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江XX伙同叶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江XX伙同他人与赌场合作,成为赌场网络赌博合作伙伴,并组建微信群接受投注,以返利方式参与赌场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部分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江XX、傅XX、朱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X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