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乔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X,男,汉族,住江苏省,项目经理。
被告:台州某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叶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金哲(兰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某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山东省,店长。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某影城有限公司、兰溪某影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3 年 1 月 30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 2023 年 4 月 10 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4 月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殷XX,被告台州某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兰溪某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台州影城公司于 2021 年7 月 22 日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影城公司承包浙江省兰溪市某装修项目,开工时间 2021 年 8 月 1日,工期 90 日,合同价格 170 万元,约定 2021 年 10 月 15 日被告台州影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 50%即 85 万元,2022 年 3月 15 日交付尾款 85 万元,因当时住建部门备案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在当地有注册的公司,期间被告兰溪影城公司成立,被告台州影城公司其系关联公司,原告又与被告兰溪影城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由被告兰溪影城公司盖章,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与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协调处理 85 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影城已经投入运营,二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因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增项、银行利息等合计 1048423.60 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 85 万元、消防赔款 56452 元、新增卷帘门 19685 元(59.62 平方米,300 元每平方米)、新增墙体 9570 元(47.85 平方米,200 元每平方米)、新增墙体的龙骨石膏板及油漆 11484 元(47.85*2*120 元)、地面疏散指示灯开孔 1040 元(20 元*52)、银幕进厅开墙洞及修补 3000元、购买 5 张购物卡 2500 元、大厅地砖 54250 元(275 元*350 平方米,原 120 元每平方米,指定补差价)、卫生间墙地砖 14271元(187 元*213 平方米,原 120 元每平方米,指定款式同意补差价),上述合计 1022252 元;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 LPR 自2022 年 3 月 15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截至 2022 年 12月 25 日应付利息约 63000 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21 年 7 月 22 日签订了合同价款为 170 万的装修合同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兰溪影城公司签订的住建部备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内容参照与被告证明签订的合同签订,该份合同是备案合同的事实。3.二被告的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主要人员的相关工商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二被告的公司员工以及公司股权能够反映出二被告人格混同,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要求、施工项目确认签单及聊天记录,证明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联系并由其负责的事实。5.原告施工过程中消防问题赔偿及相关报告打印件一组,证明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在扣减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台州影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台州影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台州影城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合同备案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台州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影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控股关系,被告兰溪影城公司也不是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事实。2.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兰溪影城公司的事实。
被告兰溪影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台州影城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台州影城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之后兰溪影城公司与原告已经重新签订了合同。2.台州影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中有关合同备案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先持与台州影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兰溪住房建设局申请办案时没有得到批准,所以不能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3.整个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均由兰溪影城公司与原告对接,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与台州影城公司联系过,兰溪影城公司也没有与台州影城公司联系过。4.兰溪影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约定的是固定价,故原告请求的请求额不符合合同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5.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表所列款项除 85 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台州影城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台州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除 85 万工程款外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溪影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台州影城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不是台州影城公司的资产,台州影城公司无权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的监事等人员互有交叉,但双方之间不是母子公司也不是控股公司关系;台州影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取得兰溪影城公司授权,也没有取得兰溪影城公司任意股东的授权,是一份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未得到追认,是一份无效合同;对证据 2,无异议,是兰溪影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全部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证据 3,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严格意义上来讲不是关联公司;对证据 4,签字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签字不代表台州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代表兰溪影城公司监事的签字,原告混淆了主体;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台州影城公司的行为;对证据 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兰溪影城公司及台州影城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兰溪影城公司质证如下: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台州影城公司。
被告台州影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系独立法人无异议,但兰溪影城公司原来是由台州影城公司 99%控股,在我们诉讼时变更了股权。被告兰溪影城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 5,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台州影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表示:X。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 年 7 月 22 日,原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台州影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就兰溪某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大致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兰溪某,工程地点为某处,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合同清单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开工日期为 2021 年 8 月 1 日、工期 90 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合同价示为人民币 170 万元;该价格不含发票,如需提供发票,甲方需支付相应税金。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于 2021 年 10 月 15 日支付 85 万元,工程竣工(竣工时间 2021年 11 月 1 日)验收后,甲方于 2022 年 3 月 15 日支付余款”。因该类建设工程需要备案,上述合同未能通过相关部门备案。之后,以被告兰溪影城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另明确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殷XX。该合同无具体落款时间,系双方协商之后补签,叶XX作为兰溪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殷XX与叶XX通过微信等联系相关事宜。期间,叶XX出具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主要为:影院入口处制作安装电动卷帘门,单价 300 元每平方米,面积约 60 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大厅新增墙体,单价 200 元每平方米,面积约6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 85 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由张海博个人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兰溪影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固定总价为 170 万元,扣除已支付的 85 万元,尚欠 85 万元;原告诉请的增加项目中,兰溪影城公司除消防赔款外,均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可予确认;关于消防赔款,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影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与被告台州影城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依已查明事实,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影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某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 9658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 96580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3 月 16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