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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XX公司与铜陵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达标|时间:2020年07月22日|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东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XX支付工程款余款372107.1元;案件诉讼费由东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东XX与XX公司签订《外墙涂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东XX将该公司5#、6#厂房外墙真石漆发包给XX公司施工,按照4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决算书,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9602.38平方米,工程款总计432107.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自2017年10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万元,仍欠372107.1元。另外,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东XX的破产案件。
被告东XX答辩:因为东XX的破产清算已受理,所以案由应变更为破产确认债权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管理人经核查东XX的财务账,未挂该笔工程款,所以当时未予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管理人与当时经办人进行联系,确认该笔债权确实存在,是以曲XX个人挂账形式存在。经核对发现,已付款遗漏一笔2017年9月26日3000元。请求对诉讼请求金额予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X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东XX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外墙涂料(真石漆)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5#、6#厂房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决算书,证明工程造价经结算确认为432107.1元。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6万元。
被告东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东XX提供的证据如下:2017年9月26日黄德喜向曲XX汇款电子回单,证明东XX向XX公司付工程款3000元。
原告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XX公司与东XX签订《外墙涂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东XX将该公司5#、6#厂房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按照4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2015年2月,双方确认工程量9602.38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432107.1元。东XX已付工程款63000元。东XX尚欠工程款369107.1元。
本院认为:东XX当庭认可XX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因此,认定XX公司与东XX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总计432107.1元。当庭,东XX与XX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63000元。因此,东XX尚欠XX公司工程款369107.1元。
东XX提出本案案由为破产确认债权纠纷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庭,XX公司与东XX均认可案涉债权未正式申报,所以本案不应认定为确认债权纠纷。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市XX公司工程款36910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原告铜陵市XX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铜陵市XX公司负担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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