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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吴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达标|时间:2020年07月22日|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陆XX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第三人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70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吴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皖07民终7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案,发回重审。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0705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陆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许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XX在对XX公司偿还陆XX10万元投资款本息范围内连带偿还8万元本息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转让协议书》、《收款凭据》解读错误,不符合双方达成协议的初始宗旨。1.原审认为,《转让协议书》中表述的“本人”应理解为陆XX本人较为符合本意,原审的这种判断完全脱离了《转让协议书》字面意思的应有之意。《转让协议书》共有三段,第一段文字是以“我”字开头,代表的是吴XX,第二段中的“本人”当然指向第一段的“我”,与“我”字相对应,除非该段文字表述为“受益人风险由受益人本人承担”,才能确认“本人”即为受益人,也就是陆XX,否则原审的这种理解明显为曲解。2.《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段,是基于陆XX对XX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对受让的债权风险心存疑虑,而吴XX又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了消除陆XX的顾虑,才作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这才是达成《转让协议》的本意。3.《转让协议》是基础合同,《收款凭据》仅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个步骤,它无权改变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的初衷。二、吴XX应在XX公司偿还陆XX10万元投资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8万元本息责任。1.案涉的《转让协议书》、《收款凭证》都是吴XX自行制作,属于格式合同。两份文件内容相互矛盾,存在冲突,应按照有利于陆XX的利益予以解读。2.陆XX与吴XX债权转让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8万元,陆XX也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吴XX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XX损害了陆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吴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据》的理解正确。享受投资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受益人本应当承担投资所带来的风险。2.《收款凭据》是在债权转让款支付后出具的,凭据中已约定了风险负担。3.吴XX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陆XX的上诉。
XX公司述称,通过财务查账发现有这样一笔理财账,由法庭确定债权人后可申报债权。
陆XX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XX公司返还陆XX投资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付利息;2.判令吴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吴XX与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吴XX被告向XX公司投资10万元整,月利率2%,资金存放XX公司处每次不得少于3个月,投资人如需中止投资收回资金,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第三人。同年12月5日,陆XX与吴XX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表述分为三个自然段,第一段表述为“我于2014年7月22日在XX公司投入了人民币拾万元投资款,月息2分。因我儿子结婚,急需要用钱,现将拾万元集资款转给陆XX所有。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第二段表述为“今后XX公司拒不还本金、付利息,受益人风险由本人承担。”第三段表述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同年12月11日,陆XX作为付款人,吴XX作为收款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收款凭据》,该凭据载明“收到陆XX付给吴XX集资转让金人民币捌万元整,风险由受益人本人承担。收款凭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收款后,吴XX将其对第三人的相关债权凭证交付陆XX,陆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XX交付的XX公司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工商银行卡一张,对账折一本。但陆XX之后未能从第三人处按期收取利息,第三人至今也未归还陆XX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陆XX与吴XX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吴XX对第三人XX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实质为借贷法律关系,该债权合法有效,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吴XX将该债权有偿转让给陆XX,庭审中XX公司在质证时也认可曾经收到吴XX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陆XX又因第三人未归还本息而诉至法院,应当视为陆XX和吴XX均已经履行了对第三人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向受让人即陆XX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陆XX要求吴XX对案涉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1.本案陆XX与吴XX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收款凭据》,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吴XX在该两份文件中并未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该两份文件中,也无内容明确表明吴XX具有对转让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2.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陆XX与吴XX约定将吴XX在第三人处的投资债权转让给陆XX,对双方在《收款凭据》中表述的“受益人”进行正常解读,即应为“享受投资利益的人”,陆XX因受让投资债权故成为享受投资利益的债权人,即应理解为此处的“受益人”,则“受益人本人”相应地也应理解为陆XX本人。结合上述对《收款凭据》中相关表述的理解,《转让协议书》中表述的“本人”也应理解为陆XX本人较为符合本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铜陵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陆XX投资款100000元;支付陆XX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第三人铜陵市XX公司负担。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吴XX是否对XX公司欠付陆XX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陆XX与吴XX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现陆XX未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书是吴XX单方制作,因此,《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其内容应当按照通常、客观的解释。陆XX要求作出不利于吴XX一方的解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债权人转让的标的物是债权,而非债务人及其支付能力,若非特别约定,让与人不负担保责任。涉案协议未对此作出特别约定。第三,本案吴XX转让给陆XX的债权是吴XX在XX公司的投资款项,转让后,陆XX成为享受投资利益的债权人,同时也成为受益人。《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二段“今后XX公司拒不还本金、付利息,受益人风险由本人承担”和《收款凭据》中“收到陆XX付给吴XX集资转让金人民币捌万元整,风险由受益人本人承担”,应当理解为“受益人”和“本人”即是陆XX。陆XX提出《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段应与第一段结合起来解读,“本人”应是吴XX的上诉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陆XX要求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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