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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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认定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发布者:郑佳佳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612人看过

 今天接到一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A作为被告委托我们应诉,在详细询问过后,我们了解到,当事人A经营生产机砖生意,其把机砖厂的生产线承包给了案外人B、C加工生产,而当事人D在机砖厂左手不慎被机械压伤,以其为当事人A的雇员请求法院判令当事人A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我认为,当事人A与案外人B、C订立了《空心砖生产线承包合同》,将机砖生产承包给了案外人,两者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当事人D系案外人B的妻子,当事人D与当事人A之间也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

  那么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才具有可行性?

  虽然二者之间的界限错综模糊、难以辨认,但根据二者的性质,我们还是可以找到一些具有确定性的判断标准:

  第一,是否以验收合格作为给付报酬的依据。如果是,则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要承担较高的商业风险,如果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则承揽人不仅无法获得报酬,前期的投入要自己承担,而且还可能要赔偿因延期交付、质量有瑕疵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而雇佣关系中,只要雇员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尽管雇主也可以对雇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一定的奖惩,但不得拒绝发放劳务报酬,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也应由雇主承担。

 第二,劳务提供方是否可以再雇佣他人或将辅助性工作外包。如果可以,则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承揽人必要时可以雇佣工作人员,也可以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

 第三,工作的内容是否明确、固定。如果工作内容不明确、不固定,一般构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人身上的支配关系,雇员提供的是一定时间内的劳务,具体的工作内容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因此调整工作内容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而在承揽合作中,双方是平等的商业合作关系,承揽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作的内容,并以此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如果定作人临时需要对工作内容进行调整,需与承揽人协商一致,如果调整幅比较大,还需双方对报酬另行约定。

 第四,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对工作的过程进行指挥。如果是,一般构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工作的具体方法、流程作出安排,并随时进行调整;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具备专业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可以自主决定工作的流程与具体方法,以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对定作人负责。定作人虽然可以对承揽方式提出要求,但一般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且只能按行业的惯常标准进行概括性约定。定作人虽然也可以在工作期间对承揽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但只能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干涉承揽人的工作流程和内部管理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

 本案中,当事人A本身作为定作人与当事人B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承揽合同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当事人B对当事人A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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