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事实部分为,当事人A系当事人B的上门女婿,当事人C系当事人B的父亲,当事人D系当事人B的哥哥。当事人 C与当事人D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当事人B借款,考虑到双方是亲家关系,当事人B先后七次通过姐姐、姐夫的账户共汇款275000元到当事人D的账户,但碍于亲家情面,当时并没有要求当事人C和D打借条。当事人C和D在诉讼中以没有借条为由,主张该汇款并不是借钱,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只是当事人A给当事人B上门当女婿的补偿款而已,拒不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B虽然没有借条,却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汇款事实,并有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c 与D向当事人B借款的情况,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当事人C与当事人D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主张系其他经济往来却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了借款关系的存在,当事人C、D应该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