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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入刑“非法经营罪”

作者:高太领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02次举报

高利贷入刑“非法经营罪”

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正式把长期以来社会上泛滥的高利贷行为纳入刑事打击对象。

一、何为非法经营罪?

按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高利放贷行为,第四款情形是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按照《意见》规定,高利贷就归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中的第四种情形。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放贷行为须符合哪些条件?

《意见》规定: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放贷行为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具备高利放贷行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以及情节严重的条件。

关于“情节严重”,《意见》也做出补充说明: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三)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三、单位放高利贷入罪的相关规定

从《意见》的表述来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显然指的是民间机构以放贷为业者,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则应当是虽然经监管部门批准,领取了金融牌照,但是超范围经营者。

由于我国金融牌照种类繁多,监管部门也比较多,相应的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种类也多。诸如典当行、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存储代办机构等。一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并以超过36%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就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如果小贷公司,典当行等超过年利率36%,其行为是否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于《意见》只规定了“超越经营范围”,而没有规定“超过最高36%的年利率”,因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自然人放高利贷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意见》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非法发放贷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在《意见》之前,自然人以高利贷为业(不包括偶尔的自然人民间借贷)是有国家规定的,只是以前没有重视,未作为犯罪追诉,目前为维护金融秩序,予以定为非法经营罪也。


五、高利放贷行为与相关犯罪

高利放贷行为经常与其他犯罪相伴而生,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确定罪名,《意见》也作出了规定。

1、高利放贷与黑恶势力犯罪

《意见》规定: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即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分别按照组织黑社会性质罪、其他相关犯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同时,《意见》明确规定,如果高利放贷行为又具有黑恶势力犯罪行为,应降低高利放贷入罪的金额和数量标准,只要达到入罪金额,数额的50%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2、高利放贷与上、下游犯罪。

高利放贷为了获取资金来源或从事放贷业务,还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如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高利转贷等。由于上、下游犯罪或者是高利放贷的目的行为,或者是高利放贷的手段行为,与高利放贷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不能适用数罪并罚。所以《意见》明确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数个罪名之中,按照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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