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选择的案由错误,导致败诉
导语:原被告系股权纠纷,案由不是借贷纠纷,但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30余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20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1,854,560元,至2020年7月前,被告偿还480,000元,现仍拖欠130余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太领、范晓航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应诉,一、二审均胜诉)
裁判要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提出“我给你签一份合同,就当我欠你钱”,但原告并未在微信中答应,而是表示“回家再说吧,你们先玩”,且被告的对话中谈到的仅是欠钱,亦非借款,结合双方其他关于入股、退股等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被告提供的入股协议书确定的入股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转账131万元中的130万元系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号:(2021)沪0112民初2138号、(2021)沪01民终10728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在2020年11月8日前,原、被告及被告的双胞胎弟弟黄天朕一直住在一起,原告经常参与黄天朕及其父亲公司举办的各种活动,经常接触文艺人士,期间原告也陆续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多笔,合计130余万,后双方商谈入股事宜,并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入股130万元,占公司三分之一股份。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回130余万。
法院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130万元系黄某某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有黄某某欠款的意思表示,但陈某某并未答应,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结合双方另有股权转让等事宜,难以认定130万元系双方借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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