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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辩护,改判为骗取贷款,无期改为七年

作者:高太领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7次举报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9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户籍地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 大学文化,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连华信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鱼圈区嘉和庄园 6号楼2单元601室。因本案于201519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318日被刑事拘留,4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 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419日作出2016 )辽 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诈骗1.5亿元,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226日作出2017)辽刑终290号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526 作出2018)08刑初16号刑事判决诈骗1.5亿元,再次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领、付林超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8刑初16 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2015318日至2022317日止)

【判决书46页,仅引用部分,详情可向高太领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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