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受贿60万未遂的辩护意见被采纳并获得轻判】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23)桂0326刑初172号
二、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三、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利用蔡某某担任广东路建工程集团梧流高 速公路No17 合同段(以下简称广东路建梧流高速No17 标段)务副经理、广东路建工程集团梧流高速公路 NoD 合同段(以下 简称广动路建梧流高速NoD 标段)常务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 为私营企业主黄某一、黄某二在水泥材料款拨付、碎石材料供 应项目方面提供帮助。期间,共同非法收受上述二人给予的人 民币共计244.452万元。其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与蔡某某约定黄某一按每吨水泥10元的标准给予蔡某某好 处费210万元,陆某某以与黄某一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回收本 息的形式,帮助蔡某某从黄某一处收取好处费共计144.452万 元,余款6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收受,以上共计人民币204.452 万元;2016年底至2017年初,陆某某以与黄某一签订虚假碎 石供应合作协议、获取项目“分红”的形式先后两次收受黄劲某一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 计人民币244.452 万元,其中60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辩护人高太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 提出:1.陆某某不构成受贿60万元未遂。陆某某没有参与总受贿额210万元的商议,及蔡某某与黄某二对账、确定黄某二欠蔡某某60万元好处费的过程,也没有参与蔡某某利用王某某的名义借给黄某二150万元并由黄某二写下210万元借条的过程。陆某某系蔡某某受贿的帮助犯,对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被安排经手的60万元,不构成受贿未遂。2.陆某某是从犯,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突出、愿意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等多个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陆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六、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蔡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 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仍帮助蔡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452万元,数额巨大,其 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
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共同犯罪,陆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 减轻处罚。到案后,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且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路某某在帮助蔡某某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获得利益,及其确有悔罪表现等, 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 告缓刑。辩护人高太领提出陆某某不构成受贿60万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实,陆某某对蔡某某与黄某一事先约定的总的210万元好处费不知情,对黄某一欠蔡某某60万元好处费也不知情,陆某某也未帮助蔡某某收受该60万元好处费,也未参与将该好处费转为借款。故对指控陆某某帮助蔡某某受贿60万元未遂的部分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 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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