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当时大量出现夫妻离婚以规避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情形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简单机械理解,一定程度上给非举债方的配偶造成举证困难,导致非举债方利益受损。
笔者根据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馆答复,以及自己的办案经验,梳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以下几点: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一:所借款项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包括:夫妻正常生活开支,抚养子女,孝顺老人。除此以外的花费除非双方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非举债方无偿责任。非举债方可以搜集平时生活花费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和用途,说明没有使用所借款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所欠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居期间尽管双方在法律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对外而言,二人依然是个整体,但对内而言,双方处于不同的空间,因感情不和,客观上非举债方对举债事实大多不知情,所欠款项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宜将该阶段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因共同投资经营亏损而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若该投资是一方坚决反对或者不知情,并且没有从中获利,个人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5、夫妻一方因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没有义务承担。
5、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二人是连带责任关系,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人承担一半。当夫或妻一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配偶追偿。
谢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