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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蔡某合同纠纷案

2024年10月28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2公司被告:蔡某,男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10月 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建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公司

被告:蔡某,男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10 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被告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欠款214251.8元及利息(20226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2公司于20211022日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原告欠被告的货款 823240.8 元由两套房屋折价 1365160 元抵给被告,多支付的541919.2元被告承诺于 2022 年按原告需求以低于市场价给运送生石灰用于偿还上述多支付的货款,如20225月前不能送完,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上述多支付货款 541919.2元。2022126 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愿意加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公司高于市场价供货,且未按时供货完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2公司辩称,本案是以前发生的事情,我们是20211014日办理股权转让,本案是被告蔡某(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办理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蔡某辩称,本案抵账协议书中约定的顶账房在顶给案外人六合公司后,六合公司没有返还顶账差价11万元,正常情况下,这11万元应该给我,然后我给原告供货。现在我没拿到钱,所以供不了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10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某3公司(丙方)、某4公司(丁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约定原告欠被告公司的货款823240.8 元由两套房屋折价1365160元抵给被告公司,多支付的541919.2 元被告公司承诺于 2022 年按原告需求以低于市场价给原告运送生石灰用于偿还上述多支付的货款,如被告公司不能按原告需求量按时送货(20225月前送完),被告公司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上述多支付货款 541919.2元。乙丙双方、乙丁双方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备案于丙丁双方指定人员名下,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丙丁双方办理有关房屋手续,费用由丙丁双方自行承担,乙丙丁三方自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如上述房屋在乙方要求办理房屋手续三个月内无法办理,甲方同意以现款支付欠乙方的货款,由乙方自行返还丙丁双方。2022126日,原告与被告蔡某订了《协议书》,被告蔡某愿意加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蔡某应于2022531 日前以低于市场价的标准向原告供应生石灰如逾期未供应,被告蔡某同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 505454 元。

另查明,案涉两套房产已备案至指定人员名下(张某、夏某)

再查明,原告已收到价值为322747.2元的货物。被告蔡某自认尚欠原告价值为 182706.8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蔡某持被告某2公司公章签订抵账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某2公司返还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某的返款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某自愿加入债务,故其应在协议约定的数额范围内和债务人(本案被告某2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为214251.8(505454-322747.2+31545元差价),其中182706.8元本金部分(505454-322747.2)被告蔡某已认可,即原告已收到322747.2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差价31545元部分,原告以供货高于市场价得来,并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供货价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三方公司与二被告非同一地域范围内供货商,第三方公司的供货价不具有权威性,故关于差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的债权系基于抵账所得,并非借贷、买卖,该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2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182706.8;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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