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依某,女。(未到庭)
被告:某交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曹某诉被告依某、某交通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李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 9389.3元,死亡赔偿金180000 元,电动车损失 2000 元(购买时 2999 元),合计191389.3 元;2、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210018 元[(880060-180000)x30%-210018]、丧葬费14236.65元(47455.5x30%-14236.6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x30%-15000),合计239254.65 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李某是曹某2的母亲,原告曹某是曹某2的儿子.第一被告系某车牌驾驶人,第二被告系某车牌2车主曹某2于 2023 年6月12 日因与依某驾驶的某车牌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不幸于当日去世,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公交复字结论某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某车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某未到庭。
被告某交通公司辩称,某车牌2依某是我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我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是因曹某2有明显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交警大队认定曹某2负主要责任,我方次要责任,因依某没有过错,所以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依某向交通警察支队提起了复核,结果维持原认定,我司认为我司没有过错,驾驶员也没有违法行为,我方也是受害者,所以我司只同意按照交强险金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某车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以认定书为准,被保险人某交通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请,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80000元,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标准,医保范围内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结合事故情况及尸检报告等,不存在自身疾病参与度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固本案件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辽高院 79号文件,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得超出 15000 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系间接损失, 与我司无关,我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4页、情况说明、票据3页、医疗收费明细4页、收据、户口本4页、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2日曹某2(死者)与依某驾驶的某车牌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公交复字结论某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曹某2(死者)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事故当日 13 时 42 分去世,期间产生医药费 9389.36 元,事故造成曹某2(死者)的电动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某车牌系被告某交通公司所有,被告依某系某交通公司员工,车辆某车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系曹某2(死者)的母亲,曹某3系死者的父亲已于2008年10月30 日死亡,曹某2与陈某于 2007 年1月24日离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曹某。
本院认为,2023年6月12日曹某2(死者)与依某驾驶的某车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2死亡及电动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 000762 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车辆某车牌2系被告某交通公司所有,被告依某系某交通公司员工,故某交通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某车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某系曹某2的母亲,曹某3是其父亲已于2008年10 月 30日死亡,曹某2与陈某于2007年1月24日离婚,婚生子即原告曹某,李某和曹某是曹某2合法的继承人,二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主张的曹某2(死者)的医药费 9389.36 元,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电动车受损及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法院酌情财损 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曹某2(死者)于1965 年10月18日出生,死亡时为5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X44003元/年-880060 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80000元,某交通公司承担(880060-180000)x30%-210018元;原告主张的死者丧葬费 47455.5x30%-14236.65 元、精神抚慰金50000x30%-15000元,应由某交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曹某医疗费9389.3 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曹某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被告某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曹某死亡赔偿金 210018 元;
三、被告某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曹某(死者)丧葬费 47455.5x30%-14236.65 元;
四、被告某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曹某精神抚慰金15000 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曹某财产损失费2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